移民信託常見問題 !
控制權倘過高 收益或須繳稅
要令資產分隔及稅務符合效益,很多時移民信託都需要以「全權委託」的方式設立,成立人難免會對財產失去控制感到「憂慮」。其實,根據不同地方的信託法,仍然可給予成立人或指定相關人士一定程度的控制權。例如在香港的有關法例下,容許成立人對「全權委託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內的信託資產,保留投資管理的權力,同時分割財產的名義擁有權;如果要求有更多「保留權力」(Reserve power),可以考慮在英屬處女群島(BVI)等離岸中心開設特殊類型信託如VISTA。
不過,成立人在這些信託架構下保持控制權,便有機會觸及在其所屬稅務居民國家的「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規則,即使信託沒有分配收益予受益人,架構內控股公司的利潤或會引申至成立人或受益人的應課稅收入。
另外,一些移民信託──例如加拿大的「祖母信託」(Granny trust),要求信託人、參與信託資產管理及信託實際控制人,都不可以是加拿大的稅務居民。如果成立人在信託營運和管理中有太大的參與度,並能直接影響信託人決策,在移民後便很可能導致信託完全喪失稅務優勢。
除了上述控制太多所引申的潛在稅務責任,其實在設立移民信託時,還有委任誰做信託人、於什麼時候成立,以及信託內放入什麼資產這三大問題須要考慮。在很多司法地域下,信託能夠有一個以上的信託人,身份可以是個人,或通過成立私人信託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擔任。
留意設立時限 達致稅務效益
這種做法的好處是強化信託資產管理的同時,保持控制成本的靈活性;惟缺點是或會導致信託變成一個納稅主體。例如在英國,只要有其中一個信託人屬當地稅務居民,信託便會成為「稅務居民信託」(Resident trust),亦即俗稱的「境內信託」,須就英國境內外所有收益納稅。因此在委任信託人時,應該盡量避免選擇會同時移民的家庭成員或關聯人士。
為了降低成本,許多人都希望盡可能推遲成立信託的時間。這種想法無可厚非,畢竟「小數怕長計」,費用長期累積下來,或多或少會影響資產價值。不過,要達致稅務效益,大多數移民信託均要求所放入的資產為移民前資本;有些信託──如上文的祖母信託或美國的「境外委託人信託」(Foreign grant or trust),須於移民前最少5年開設。
在資產配置方面,很多國家都只容許信託內的境外資產有相關稅務寬免,例如英國的「除外資產信託」(Excluded property trust),信託中只有該國以外的「受保障境外收入」(Protected foreign source income」才能獲稅務豁免;至於希望存放信託的境內資產,就應該以一個獨立的「境內信託」處理,正確分隔兩類財產,才能獲取最大稅務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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