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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民法、公法的區別

刑法與民法、公法被視為三大傳統法領域,其間區別:

民法

  1. 民法所規範的法律關係,乃平等(對等)的法主體之間的關係。
  2. 民法關係中,國家機關與一般私人間的關係及地位,如同私人與私人間的關係與地位一樣,均是對等的,並無誰擁有更優越於他方的權力。
  3. 民法具任意性規定多於強行性規定,允許個人以其意思自由決定契約的締結與效力,或是損害賠償的數額與方式。
  4. 民法僅於當事人間無特別意思表示時,始適用於民法規定。

公法

  1. 公法具有上對下支配與服從關係的法律,乃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舉凡警察法規、交通法規、環境保護法規、稅法,或其他行政法規。
  2. 公法具有強行法之特性,國家根據統治的目的與國家高權,制定各式行政法規,強迫人民遵從。
  3. 公法具有絕對適用之效力,不容私人以意思表示決定適用與否。

刑法

  1. 刑法的本質,也是公法的一種,亦具有強行法性質。
  2. 刑法規範的內容與犯罪有關,包含犯罪的構成要件與制裁效果,如刑罰、保安處分。
  3. 對犯罪的界定與刑罰權的發動執行,國家是唯一的權限機關。
  4. 國家與犯罪人的關係,是一種上下支配的法律關係,不容犯罪人以其意思來決定是否與如何適用刑法。
  5. 犯罪的認定與追訴也非被害人得以主導,縱使某些型態的犯罪(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可不提出告訴,或與犯罪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使犯罪人獲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且使犯罪追訴程序終止,然而有權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的權限機關,仍非被害人,而是代表國家的檢察官。
  6. 刑法具公法性質,但獨立於其他公法之外,自成一嚴格而完整的法體系。
  7. 刑法與公法最大的不同,在於刑罰的嚴厲性。
  8. 刑罰權的發動,有標籤化的作用,受到刑事追訴與制裁之犯罪人,會留下貶低身份地位的烙印與被貼上「前科犯」的標籤,此一標籤化作用,也非其他公法制裁效果所有。
  9. 刑法法規在解釋上必須遵守許多原則,例如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等,以維護人民的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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