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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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试试、想想

越是文明社会越是推崇“亲亲相隐”?

由于过去某段时间的“至亲相残、人伦尽毁”,现在有很多人十分热衷于复兴各种“伦理”,甚而至于得出“越是文明社会越是推崇‘亲亲相隐’”这种论断。然而若是认真审视一番,便会发现也不尽然。

中国古代孔子曾说“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

秦律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

汉宣帝曾下诏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北魏在其刑法中正式写入“期亲相隐”条款,将该原则确立为近亲属之间应当互相遵循的原则。

唐朝《名例律》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意思是:所有同居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不同居小功以下相隐也减轻处罚。

唐朝以后各朝基本沿用唐律对“亲亲相隐”的规定,明朝之后更是将岳父母和公婆也加入“亲亲相隐”的范围。

到了清末民初,情况为之逆转,所制定的法律中将“亲亲相隐”的原则从“禁止亲属作证”改为“不得强迫亲属作证”,从而将“亲亲相隐”从义务变成了权利:你可以帮亲属隐瞒罪行,也可以揭露亲属罪行,怎么做都是个人自由选择。

换句话说,明朝到清末那段时间的法律是中国历史上最为推崇“亲亲相隐”的,而清末之后则没有那么推崇了。


古希腊、古罗马和中国古代有十分相近的观念和制度。古希腊人认为亲子关系受神灵庇护,告发亲人是亵渎神灵的行为。古罗马则将家长与子女在人格上视为一体,自己不能控告自己或为自己作证,故而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

然而到了近代,在西方各国的法律中,“亲亲相隐”也从义务演变为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中外,从古代到近现代“亲亲相隐”的受推崇程度都是减弱的,我们可以据此判断现在的中外各国在文明程度上都较古代退化了吗? 明清是中国历史上社会文明程度最高的时期吗?显然不能。


另外,若是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就会发现,大陆法系的“亲亲相隐”范围较大,英美法系的“亲亲相隐”范围较小。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刑法典》规定的“亲亲相隐”范围包括直系血亲姻亲(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和继养父母等)及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配偶及姘居人等等。《德国刑法典》规定的“亲亲相隐”范围为直系血亲及姻亲、配偶、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姐妹,还包括曾为姻亲者、义父母子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意大利刑法则还明确包括叔伯父母(含姑、姨、舅等)及堂兄弟姐妹。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的“亲亲相隐”亲属范围较小,一般仅指配偶。如在英美刑法中,任何人包庇藏匿罪犯均应处罚,仅夫妻互匿除外。在英美刑诉法中,仅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其他人均没有。

那么,难道我们能够说英美法系国家社会文明程度不及大陆法系国家吗?显然也是不能。

综上所述,越是文明社会越是推崇“亲亲相隐”这种论断是错误的。我们不能因为深恶痛绝“亲人之间争相检举的野蛮社会”,便一厢情愿地认为越是“亲亲相隐”就越是文明社会,就像不能因为讨厌寒冷天气便认为天气越热就越好。这显然是从一个极端跑到了另一个极端。

就笔者而论,理想的状况是既不鼓励“亲亲相举”,也不鼓励“亲亲相隐”,将更多的选择权交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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