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可慶
高可慶

身為新臺灣人,長期以來關注無戶籍國民、以及外國人的權益,並致力於改善其在臺灣的權益。在這裡也希望透過介紹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相關法規,來讓大家瞭解不合理之處。

[被遺忘的國民]保障本國人工作權的就業服務法,卻成了限制本國人的法規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訂定的就業服務法,卻成了限制無戶籍國民工作權的法規。

有關無戶籍國民,也可以閱讀:

中華民國無戶籍國民:被政府遺忘的國民

[被遺忘的國民]日本外務省表示:中華民國無戶籍國民非免簽措施對象

雙重國籍的無戶籍國民在台灣沒有工作權

無戶籍國民同時具有外國國籍,依就業服務法,其工作權視同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不過,攬才專法通過修法後,無戶籍國民若為歸化取得國籍者,無論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豁免申請工作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5 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而對於非歸化身份者來說,仍應依有關外國人之規定,申請工作許可才能在國內工作。我認為,視為外國人的規定,違背了該法第 1 條的精神。

(就業服務法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畢竟依國籍法規定,無戶籍國民固然為本國國民。且極有可能也違反了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的規定。

中華民國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外籍配偶的工作權優於無戶籍國民

說到外籍配偶,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保障了有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的工作權。

(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

既然第 79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雙重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其配偶為有戶籍國民者,似乎也可以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至於獲准居留的部份,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有明確的定義。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是指外國人以外籍配偶身份申請居留的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第 25 條以及第 31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皆為外國人相關規定。

其實,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適用的法規與外國人不同,無戶籍國民的部份是寫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

因此,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雙重國籍的無戶籍國民,即使其配偶為有戶籍國民,仍應申請工作許可,方能在國內工作。

也就是說,雙重國籍的無戶籍國民,其工作權劣於外籍配偶。我認為這種規定是不合常理的。既然第 79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無戶籍國民本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第48條第1項第2款沒有明文規定雙重國籍的無戶籍國民不適用該規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卻僅限以外國人身份居留者適用該規定,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訂定的就業服務法,卻成為限制國民工作權的法規。我在「名不副實的戶籍──戶籍制度成了區分國民權利義務的工具」這篇文章裡也提到,戶籍制度不應當作區分國民權利義務的依據。且現行法規並未限制本國國民同時具有外國國籍,成為雙重國籍者。具有本國國籍之事實,不會因為具有外國國籍而有所改變。僅因在國內沒有戶籍,而限制其工作權,恐違反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精神。

兼具外國國籍的本國國民未必能夠放棄外國國籍

其實,就業服務法限制雙重國籍無戶籍國民的工作權,最大的爭議在於,能否放棄外國國籍並非當事人所能控制。

有些國家申請喪失國籍的規定較為嚴苛,必須符合具有外國國籍的要件,才能喪失國籍。這是為了避免沒有兼具外國國籍者申請喪失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

不過,外國政府是否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視為具有外國國籍,仍取決於他們對我們的態度。由於臺灣在國際上的定位較為特殊,可能中華民國國籍不被視為他們所定義的「國籍」。此時,因不符合喪失國籍的要件而無法喪失國籍。日本正是因為如此,無法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由,喪失日本國籍。除此之外,可能有些國家不允許任何公民申請喪失國籍。

這個問題明明是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政府卻剝奪雙重國籍的無戶籍國民工作權,難謂公平合理。政府應正視我們在國際上的處境,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盡可能避免外交問題波及無辜民眾。

2022 年 5 月,「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案通過後,因上述情形而無法喪失外國國籍者,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雖然這次修法與無戶籍國民的工作權較無直接關聯,畢竟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才能擔任公務員,不過也算是雙重國籍者工作權上的一大進步了,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是否也要跟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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