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民
王庆民

中左翼社会民主主义者;希望为没有话语权的边缘人群发声者;致力于改善民权民生,做些实事

对英美法系(普通法系)的批判(以美国最高法院和香港司法行为为例)

许多信奉宪政民主的中国自由派人士,一直是推崇英美法系的司法模式、美国的司法体系的。尤其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制度,以及大法官巨大的独立司法权,让许多中国知识分子艳羡。中国自由派当然也希望民主中国复制这样的司法体系和模式。

     但我是持不同意见的。我一直是欧陆法系(民法法系)及相关制度与理念的支持者,主张中国实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司法体系,而非采用英美法系及相关制度与理念。关于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的特点、优缺点,及二者孰优孰劣,有无数相关的论文、报道、言论,往往各执一词,难有定论(虽然我个人是认为欧陆法系好于英美法系的)。由于篇幅关系我不在此展开分析了,只举几个实例来谈一下英美法系的缺陷。

     例如英美法系及体制的最集中体现--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制度,即有着非常明显的争议与缺陷。法治至上主义者总是将“法”看的极为神圣,尤其认为法治取代人治是伟大的设计。可美国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并非是真正按照法律不偏不倚的进行裁决,相反裁决中常常充斥着法官个人极为强烈的意识形态偏好、党派立场、自身好恶。在许多争议判决中,9位大法官还需要通过投票表决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出结果,经常出现5:4、6:3的投票结果。

     如果是真正完全的法治,就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出结果,而应该按照法理与律条决定是非。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经常使用“少数服从多数”这一方式决出结果,本身就是对法治深刻的嘲弄。而且,美国最高法院这9位最高大法官,可以说是全美国乃至全世界最为顶尖和优秀的法律从业人员,而5:4的投票结果,难道能够证明其中4个人是错的、另外5个人是对的?如果是这样,那为什么要选择4位经常判决错误的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如果不是,那又为什么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

     美国最高法院被视为司法独立的典型,可无论大法官的产生,还是大法官各种判例,都与行政与立法权、政党政治有着密切的联系。凡是自由派总统,任命的大法官都是自由派倾向;凡是保守派总统,任命的大法官也都是保守派立场。而负责审核大法官资格的美国参议院,也往往基于意识形态和党派立场作为同意与否的标准。而大法官就任后,在判决各种涉及意识形态争议和有关现实政治利益的案件时,也都会把意识形态和现实利益作为首要考量,而非纯粹根据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这样的“司法独立”,成色又有几何?

     我当然也明白,美国的司法能够达到现在这种水平,已经比专制下的党大于法、政法不分,要好了不知多少。“司法独立”也并不意味着司法与行政、党争、意识形态毫无关系。至于“少数服从多数”,也是司法争议中无奈但最现实的解决方式。但显然,美国的司法体制、大法官制度,乃至大法官本身,并不像许多中国知识分子想的那样神圣、伟大、无懈可击。

    此外,美国最高法院由于权力过大、自主性过强、大法官任职终身,导致一些缺乏科学知识与人权观念的大法官为所欲为,给美国乃至世界都造成了损害。例如最近数年,最高法院连续在堕胎(推翻“罗诉韦德案”判决)、疫苗接种(反对以法律和行政纪律强制接种疫苗)、防治气候危机(反对政府以强制手段限缩企业减排)等方面,做出落后于时代、反科学、反人道的判决判例,还进一步试图剥夺同性婚姻权(可能在未来推翻“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限缩新闻自由权(试图推翻“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判决)。这些举措或出于党派利益、或出于出于价值观偏见、或出于无知和愚昧,对人权、环境、社会进步,都产生了非常恶劣的负面作用。这些举动违背多数民意、违背时代潮流、违背科学理性(例如对气候危机、疫苗接种,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和立场,皆与大法官决定相反),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却利用其巨大权力一意孤行。这样的前车之鉴,民主中国绝不能重蹈覆辙。

    同样实行英美法系的香港地区,也是评判英美司法体制和理念究竟是否公正的例子。如2019-2020年香港反修例运动期间,发生了许多涉嫌违法犯罪的事件/案件。而这些案件在最近两年都逐渐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不谈颁布《港区国安法》之后国安案件的审理,只看按照普通法(英美法系)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案件)。

    本来按照英美法系强调判例法的特点,对同类性质的涉嫌犯罪行为应该做出同样的判决。可现实里,立场亲港府和警察的法官/裁判官,如彭宝琴法官、胡雅文法官,往往倾向于认定涉嫌实施暴力的亲民主示威者有罪,且往往重判当事人;而立场亲近民主派、同情示威者的法官/裁判官,如沈小民法官、何俊尧法官,则倾向于判决有施暴嫌疑的示威者无罪,或即便判决有罪,也处以较轻刑罚。而根据这些案件的详情,不同当事人犯罪嫌疑概率和罪行程度本来并没有根本差异,法官并非按照事情本身如何判罚,而是带有非常强烈的个人倾向(当然个人倾向背后是其所属政治派别或意识形态认同)。而后来,律政机构干预反修例案件的审理法官选派、将亲示威者法官调离审判岗位,更反映了“司法独立”的名不副实。

    虽然反修例运动中涉嫌违反香港法律的案件都较为特殊,涉及政治问题,但毕竟是通过普通法进行的审判,足以一定程度反映普通法的局限,以及标榜中立独立的英美式司法体系的虚伪与双重标准。何况,即便非政治的刑事和民事案件,香港、英国、加澳新等所有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判决中也不总是遵循前例,而是掺杂法官各种个人立场与好恶。所谓“遵从先例”,也都只是选择性援引判例罢了。

     对于我通过上述事例批评英美法系与制度的论述,许多知识分子会不屑一顾,一些学识精深的专业法律学者可能还会哑然失笑,认为我所说的这些是外行的浅薄幼稚之论,根本不值一驳。的确,我缺乏专业的法学知识,对于各法律体系及实践内情了解也甚为不足。

    但我所说的,是基于最直观的认识、最基础的事实。而英美法系(普通法)最注重的,难道不正是对“直觉”和“常识”的高度认可与应用吗(同时还有对援引成文律条、专业知识的有意排斥)?英美法系的代表产物陪审团制,其选拔陪审员的标准就是从普通民众中选择,目的也正是为避免法官等涉法专业人士对法律的操弄,让并无法律专业知识的平民百姓,根据约定俗成的道德、根深蒂固的常识、自然人性的直觉,来判断事情的是非曲直。

    因此,“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我使用英美法系认可的方式,来批判英美法系的弊病,难道不是合理有据的、有说服力的吗?相反,许多尊崇英美法系的知识分子各种为英美法系张目的文章和言论,恰恰是英美法系理念所排斥的、利用繁复学术知识构建的“巧言”。

    其实我个人仍然非常尊重专业知识与专业人士,以上言论仅仅是为了批判对英美法系的过度尊崇、解构英美法系的“神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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