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旋律师
杨旋律师

小小律师一枚

我为什么主张废除死刑

第一,死刑严重违反人权。人权是人类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权,其最基本特征之一即是其具有普适性,即无一例外地所有人都享有,不论是何国家、民族、种族。《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生命权属于最基本的人权,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人均享有。罪犯应该与普通人一样地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国家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保护人类的权利和自由,人类在缔结社会契约时,并未将生命权让渡给国家,国家无权利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不管罪犯尊不尊重生命、是否杀人,国家应当尊重生命,敬畏生命,这是国家和罪犯的区别。而死刑恰恰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内容, 因而构成对罪犯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一种侵犯。因此, 废除死刑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

第二,从信仰的角度讲,生命是上帝给予的,也只有上帝才能收回。人人都有神的形象,耶稣降世为救人,圣灵在人心中工作,证明人的生命无价宝贵。生命之权在神手中,人不能剥夺他人或自己的生命。并且神爱世人,包括罪人,犯罪者只要真心悔改,可得赦免。

第三,死刑是最残酷的酷刑。《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对酷刑定义为“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对罪犯的严刑拷打之所以属于残忍的刑罚, 原因在于它给犯罪人造成了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此类推,死刑的残忍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完全符合《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对酷刑定义。因为任何处决的方法都不可避免地会在人死亡前给其造成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哪怕这种痛苦是一瞬间,更何况在等待死刑的时候,更是对人精神上的折磨。

第四,死刑无法实现超越一般刑罚特殊的一般预防效果,无法有效遏制犯罪。从世界各国的研究数据来看,死刑的存废与犯罪率并无直接的联系。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 死刑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 自然也不可能遏制犯罪的产生。死刑甚至有可能刺激犯罪,“杀一人是死,杀两个人也是死,反正横竖都是死,干脆多杀几个来垫背”相信有不少面临死刑的罪犯有这么想过。

第五,死刑将导致误判难纠。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法,人死不能复生,一旦误判,就会造成无法挽回的生命损失。无罪而被冤枉致死,这是人间最大的一种悲剧,比如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等。这类被冤枉致死的案件在现有办案方式和思维下,是注定会发生的,谁也不能确保万无一失,所以我们必须要废除死刑,从制度设计上压根封死冤枉致死的可能性。

第六,死刑的适用并不公正,并不能正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适用死刑中,即使罪行再大其适用的刑罚和罪行比起小的都一样是死刑,因此无法体现公正性,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车裂、五马分尸、凌迟、诛九族,只有恢复这些刑罚才能勉强做到罪责刑相适用。况且,如果杀人偿命成立的话,那么强奸就应当适用宫刑。

第七,国民的看法和情感不能决定死刑的存废。首先必须要有充分的讨论空间,才能讨论国民的看法和情感。在不可能进行充分讨论的地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国民的看法和情感,在这个地方统治者想要国民有什么看法和情感,就会有什么样的国民看法和情感。其次,国民的看法不能决定是否杀一个,如果国民的看法可以杀一个的话,那么就可以杀两个人、一群人,甚至一个民族、种族。如果这能成立的话,那么纳粹屠杀犹太人就具有正当性,毕竟这代表了当时德国国民的看法和情感。

第八,死刑同样对执行死刑的人也是一种伤害,也是不人道的表现。死刑的存在就意味着要保留那些个执行死刑的人,刽子手就会成为这个国家必须存在的一个职业,他们的任务是把自己同类的生命加以剥夺。而长期剥夺同类的生命会造成其对生命的麻木冷漠,甚至会以杀人为兴趣的畸形心态,无形之中制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九,正如雨果所言:“死刑是专制和残酷永久的标志。”国家不具有神圣性, 是一个世俗制度集合体, 把生杀大权交由这个世俗的、有缺陷的制度集合体控制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不把生命看成是永恒的绝对的神圣, 那么生命将成为功利的对象。果真如此, 将无法制止国家的滥用杀伐。毫无疑问,死刑是专制国家的一个永远的记号,因为死刑肯定了国家对于公民的绝对权力。

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为了尽快结束战争状态,死刑必须立即予以废除, 而且越快越好, 哪怕提早一天都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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