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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大学者:中央政府对港有十大权力

由香港大学法学院陈弘毅、陈文敏、李雪菁、陆文慧等学者合编的新版《香港法概论》认为,《香港基本法》规定中央对香港的权力有如下十项。下面是他们的阐述:

(1)修改《基本法》的权力。全国人大有制定和修改《香港基本法》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159条)。这一项权力在很多国家的地方自治安排上也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拥有,这也可以说是体现主权最起码的权力之一。

(2)国防和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基本法》第13条)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基本法》第14条),并已在香港设立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及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与上一项权力一样,这两项权力在很多国家的地方自治安排上亦是由中央政府所拥有,它们都属于体现主权最起码的权力。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任命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构主要官员(《香港基本法》第15条)。中央人民政府曾表示这一项任命权是实质的权力,而不只是程序上的安排。这也就是说,即使候任的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区内所进行的选举中获胜,在理论上,中央人民政府仍可不作出任命。基于香港特区政府是一个以行政为主导的架构,这一项权力容许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拥有间接但相当大的干预能力。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环境中,中央人民政府在作重要的政治性决定时要考虑的因素是很复杂的,所以,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发生的机率是极为轻微的。

(4)解释《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香港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香港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在某种程度上,这能决定中央人民政府权力的实质范围,直接影响香港特区所享有的自治权力。

(5)违宪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香港基本法》赋予的违宪审查权。一般来说,由中央人民政府来行使这一权力的安排并不必然影响到自治,因为自治政府不应制定超越其自治范围的法律。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该项权力时,必须遵从法治的原则。

(6)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香港基本法》的附件三,把一些“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区,但有关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8条)。与上述相似,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时,应谨慎行事,以免这些全国性法律影响到一些纯属地方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7)紧急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宣布香港特区进入战争或因香港特区内发生香港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区进入紧急状态,而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实施(《香港基本法》第18条)。

(8)审查原有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特区成立时,可宣布香港原有的法律中那些与《香港基本法》有抵触的法律为无效,不能成为香港特区的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60条)。

(9)国家行为与司法管辖。中央人民政府所作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区的法院管辖(《香港基本法》第19条)。豁免的范围实质有多大,视乎国家行为被赋予什么意思。一般来说,国家行为都是与国防和外交事务有关的,如同另一个国家宣战,承认另一个国家的政府或是签订条约。

(10)禁止叛国等行为的立法。香港特区要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香港基本法》第23条)。但是,《香港基本法》在特区立法会履行该义务的条件和时间等问题上并没有明文规限。2002年底至2003年初,香港特区政府曾尝试对《香港基本法》第23条进行本地化立法,但后因种种原因自行决定暂时搁置。从《香港基本法》的条文上看,这项立法属于香港特区在法律上的义务,香港特区在进行有关立法时,必须满足此条文的要求。[8]

以上十点的文字均为《香港法概论》一书的阐述。它清楚列明中央人民政府在港拥有的权力不止限于国防和外交。当然,这些学者对《香港基本法》有关中央对香港的权力的某些解释,未必确当。我的引用,旨在说明香港社会的在这些本土学者也不认为在中央对香港只有外交、国防两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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