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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論文案關於行政程序法之送達及陳述意見之行政法問題

單就臺大論文案關於行政程序法之送達及陳述意見之行政法問題,發表淺見


  送達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110條第1項的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臺大所為之行政處分(參照註1)是8/9早上送達到相對人處所後才生效。但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起算處分相對人救濟期間用的」,也就是處分相對人倘若不服行政處分,有30日的訴願期間(訴願法§14),且在8/9送達生效後,開始起算,跟陳述意見有無並無關係。


  查陳述意見部分,


  據行政程序法§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且依行政程序法§105條第3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三按行政程序法§10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就本案處分相對人有提出陳述書,實際已有陳述意見之表現,如果要以「言詞」來陳述意見,應在臺大所定期限內去以言詞提出,臺大三次請相對人在指定期間內以言詞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其實相對人就是自我放棄該言詞陳述之機會。


  總結:本案與行政處分何時生效並無關聯性,重點是處分相對人要以言詞陳述,就應在臺大所定期限內為之,而非臺大所定期限內不去,然後再指定臺大配合自己的時間。


  註1: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84、784號解釋,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屬行政處分,學生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得知,該「撤銷學位」應屬行政處分。


  註2:撤銷學位之法律依據,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注意本條並未規定「撤銷學位」須經教育部核定。


   註3:撤銷學位之學生之救濟方式,依據大法官釋字784號解釋,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學生得以提起行政爭訟,依大學法提起「申訴」、訴願(大學法§33-2條第1項)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4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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