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伟
潘伟

民选指标,指标选人:把人民对公共领域的利益诉求转化为各级政府的执政目标和竞争标准,依据他们在此标准下取得的成绩来决定晋级者。

民主的充要条件

一般性的主人地位

民主的充要条件

从上面的对话里可以看出,我们是从支配权的角度去界定一般性的主人地位的,即当且仅当A对B拥有支配权时,A才是B事实上的主人。所以,A对B拥有支配权,是确立A对B的主人地位的充要条件。那么由此便可推导出构成国家的主人地位的充要条件:当且仅当人民对国家拥有支配权时,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

并且,无论是君主制,还是民主制,政府都是国家实质上的管理者,不同的是政府的服务对象发生了变化。原来服务于以国君为中心的利益集团,后来服务于人民,即人民是通过政府来实现对国家的管理的。于是在人民、国家与政府之间就存在这样一个关系,A是B的主人,但A是通过C来处置B的。从上面的对话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里,谁可以向政府下达管理国家的指令,并确保相应指令得到执行,谁实质上就是国家的主人。那么民主制的充要条件就是人民可以向政府下达管理国家的指令,并确保政府必须执行人民所下达的指令。

这里如果要补充一点的话,就是在多数情况下,下达指令的说法是并不准确的,因为下达指令带有强制执行和不能拒绝的意思,而事实上,A提出要求后,需要得到C的同意,在双方构建起契约关系之前,A其实并不能强制C执行什么。但是在人民与政府这层关系里,人民向政府下达指令的说法又是合适的,因为在民主的框架下不存在政府不接受契约的情况,那些不接受契约的人只有一个结果,就是被淘汰出政府门外,只有接受了契约的成员,才有机会执掌政府。


关于证伪

我们是从支配权的角度去界定一般性的主人地位的,如果现实中存在支配权与主人地位不等价的情况,那就构成了对民主的充要条件的证伪。我目前接触到的证伪的例子都与法律或契约有关,还有一种情况是偷换概念。

一、法律体现了A对B的支配意志

A是B的主人,但是因为某些情况,法律剥夺了或限制了A对B的支配权,于是出现了A是B的主人,但A对B没有支配权或支配权受限的情况,于是这里就好像出现了支配权与主人地位的分离。

对此,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一点,法律是一种约定,这种约定暗含了A的认同,A的认同就意味着A在处置B的某些权力上的让渡,这种让渡也被默认为是A对B的支配意志。比如一把刀,A对这把刀的支配不能表现为用这把刀杀人,因为不能用这把刀杀人被默认为也是A对这把刀的支配意志,也就是指A自己决定不用这把刀杀人的,所以A并没有丧失对这把刀的支配。当然,如果这个法律的服务对象不是A,法律本身并不体现A的意志,那就另当别论。

再看另一种情况,A是B的主人,A涉嫌违法,法律对A作出某种限制,这种限制就包括了A对B的处置,于是造成了A虽然是B的主人,但A暂时不能处置B的情况,比如张三违法坐牢后不被允许使用自己的手机。这其实是前一种情况的延伸,里面的道理是相通的,即法律本身就体现了A对B的支配意志。

还有一种情况,这种情况并不是被法律剥夺了A对B的支配权,而是法律在延续了A对B的支配意志。比如张三是某房子的主人,张三没有其他亲戚,当张三因意外昏迷不醒或成为植物人后,他连表达自己对该房子的支配意志的方式都没有,但是这套房产仍属于张三。我并不知道法律层面对这类情况是如何安排的,但相应的安排方式都相当于延续了张三对那套房子的支配意志。

关于法律层面的例子是很多样的,这里最关键的一点是法律是否暗含了A对B的支配意志,如果是的话,那么被你所认同的法律剥夺了你的支配权,就相当于说你的X意志被你的Y意志剥夺了,被剥夺之后,还是你的意志在支配B。从这个角度讲,你并未丧失对B的支配,因为是你自己承诺了在出现这种情况时必须这样处置B的。

二、偷换概念:名义主人不等于实质主人

实质主人与名义主人不是一个概念,而我所论述的是实质主人,因为大家追求的并不是名义上的民主,而是实质上的民主。举一例,我是这台手机的主人,但是当它被张三抢走后,我将在实质上丧失了对这台手机的支配权,因此可以判定我在实质上丧失了对这台手机的主人地位。但是在法律层面,这台手机的产权在名义上仍属于我,所以我在名义上仍是这台手机的主人。如果此时用这个名义主人去证伪,就是在偷换概念。由此引伸一下,叫做民主国家的不一定民主,即使法律层面对此做出规定,仍不民主,关键是这个国家是否受到人民的意志的支配。

我们可以把事情往回推,就可以看得更清楚了,在第一部法律诞生之前,A是B的主人这种关系早就出现了,也就是说,A对B在实质上的主人地位并不是通过法律来界定的。在这点上,法律只是对它进行了契约层面的规范,当有人违背了契约时,你的支配权是会在实质上受损的,你的主人地位也会在实质上受损的。如果没有法律,本属于A的B被C抢走后,B的主人不仅在事实上,也在名义上发生了变化,更确切的说法是,A从来就不曾在法律层面拥有过对B的主人地位。

关于偷换概念,有人还跟我举过一个心理层面的主人的例子,道理也是一样的。B是A的奴隶,在A把B转手给C之后,C实质上对奴隶B拥有了支配权,但如果在奴隶B的心里仍把A当成主人,就出现了主人A对自己没有支配权,而不是主人的C却对自己有支配权的情况。这个例子显然也是把心理层面的主人与实质上的主人混为一谈了。

三、契约体现了A对B的支配意志

我们再来说说契约层面的情况,与前面提及的法律层面的情况是相通的,契约体现了A对B的支配意志。

举一例,A是汽车B的主人,C向A借用这辆汽车,经A同意后,如果A没有作出多余限制,C有权决定把车开往哪里。此时C对B的处置是经过了A的授权才实现的,经A授权或许可后,C对B作出的任何处置,都属于执行A对B的支配意志。而且非常明显的一点是,A对C进行授权或许可时,完全有权向C提出要求,而C则必须在此要求下行使权力,否则C就在事实上违背了契约,这里并不排除C违背契约而导致A在事实上丧失对B的主人地位的情况,比如C把车开走后不再归还。

但是我们对支配权的定义是不需经过别人的授权或许可,即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对B进行处置。从这个角度讲,C对B显然没有支配权。

四、小结

我们在找“例外情况”的时候,首先应该想到这点:A对B的支配权被“剥夺”的方式是否本身就体现了A对B的支配意志?如果是的话,A只是被自己的意志剥夺了。如果找到符合条件的“例外情况”,前面提及的内容可能就需要加上一些附加的条件才成立。

“A对B拥有支配权”这种关系在现实世界中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我们在此处只是用“A是B的主人”这样的话语来指称这种关系,然后又用“民主”这样的词汇来指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也就是说,这两者其实是在定义层面被划定为等价的。至于定义有没有证伪一说,这里不作讨论,上面提到的证伪,主要是在和别人讨论这一话题时,有些人总要给你证伪一下,所以才有了上面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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