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灣水巷生
南灣水巷生

哲學博士生,專長為意識哲學。有鑒追求靈性生活的香港人愈來愈多,惜坊間謬說流行,學院又鮮予重視,誠覺一憾。遂立志融會靈性與知性,助人探索精神世界之各處幽微。

司法認知


[水巷碑銘]中華民國法學家吳經熊與華懋生於《法學文選》序中如此說過:「研究過比較法律的人,總說英美不成文法裏,所討論到的法律或法學問題,比較大陸成文法裏,多而且精。這因為英美判例中,多討論到法理的精微處所。他們沒有死條文可以援用,非要反覆研討到無懈可擊的時候,才成功到法律的效力,而可以拘束訟案,折人心服。所以闡發法理就立時引起法律的變更創造,律師法官,全神注此;法理日精,法律日進。」

普通法精神之維護,實有賴律師與法官之不懈鑽研案例、商榷細節,從而垂範後世,故普通法又有「法官造法」(judge-made law)一別稱。成也蕭何,敗也蕭何,換言之,一旦法官怠慢職守,頻頻做壞案例,而司法制度又失去自我監察及自我修正的效能,日積月累,說不定如此偉大傳統快將斷送於我輩。

話說回來,到底何謂司法認知呢?蘇文隆斷言木棍及六角匙可作犯罪工具,憑的是司法認知。潘敏琦直批蛋卷不同瑞士卷,靠的也是司法認知。威力堪比賢者之石,不單點石成金,幾乎指鹿即為馬了。而縱觀近年牽涉示威的庭訟,司法認知似乎早變常客。且另舉案例三則。

前年十月一日,韋雅儀及王思雅於北角電氣道被捕,理由為隨身攜帶鐳射筆、螺絲批、扳手及鉗等工具。上年四月十四日,裁判官鄭紀航接手此案。其間,他見控方未能順暢回應辯方陳詞,提示控方可要求法庭利用司法認知,推論兩人身上器物必用作破壞,結果裁定罪名成立。

上年元旦,岑嘉林於皇后大道被捕,理由為身上搜出自製箭弩。上年八月廿七日,裁判官鄭紀航審岑嘉林案,利用司法認知,斷定當時香港島各處有大量人群示威,兼「有極端激烈示威者使用各式暴力」。憑此基礎,推論被告管有箭弩的意圖必為傷人,裁定罪名成立。

前年十一月十一日,梁倩珩因身上搜出大批索帶及六角匙,涉嫌用於非法,於觀塘道被捕。上年九月廿三日,梁少玲裁判官審梁倩珩案,並指據其司法認知,索帶可用於示威現場設置路障,而六角匙則可用來扭鬆鐵欄製作路障,可推論出被告有意圖堵路。唯最終裁定罪名不成立,理由在證據不足以支持法庭作出唯一推論。控方未能於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的非法意圖。

原來所謂司法認知,即指法庭接受不證自明的事實,乃普通法傳統下的慣見手段。原則上,控辯雙方提出任何涉案的事實時,皆應舉證,以確保裁決公允。然而,若任何涉案事實皆有待證供呈堂,則審訊過程會變得沒完沒了,反倒妨礙司法。故此,司法認知堪比一扇方便法門,法官可因權制宜,決定採納眾所周知的事實,或具權威根據的事實,從而豁免舉證責任。常見類型包括史實、法庭記錄、日出日落時刻,潮汐漲退時刻、官方天文台的雨量及氣溫記錄、冰遇熱則溶之類常識等。

從上列數例可見,司法認知雖然便利了法庭審判,但游刃空間甚大,由不同法官操使,可以耍出迴然不同的招式。也許正正應驗了「難案出壞法」(Hard cases make bad law)一說,香港陷處非常時期,其司法工具難免異變出非常用法,或如癌細胞般反噬本體。何以面對同類案件,有法官清楚指出法庭不能僅憑身懷可疑工具一事實,就推論出被告必有犯罪意圖,卻另有法官利用司法認知,斷言工具必用作破壞呢?

以下節錄好友草擬的投訴信,理節分明,擲地有聲,值得參考:

「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在二零一零年陽明山莊謀殺案(HCAL 137/2016)中的判詞,強調普通法寧縱毋枉的原則,即被告人有罪與無罪的推論可能並存時,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而這亦是普通法重大且不可或缺的原則。

在本案中,蘇文隆裁判官認為被告擁有齊全的保護裝備,如防毒面具、泳鏡、護目鏡等,所以認為被告有所企圖,做好準備參與抗爭,有長期對抗警員的目的。事實上,那些保護裝備只是防具,各有本身的用途,即使那些防具在示威場面中常見,參與當天的抗爭亦不是毫無合理疑點的唯一推論。

此外,被告提出他藏有的木棍是用作製造瑞士卷,而六角匙則用作啟動機器。縱使被告的說法與他麵包師傅的職業相符,蘇官指根據其基本物理及信納司法認知,認為被告當時持有木棍,乃用作敲爛公物,而六角匙實有拆除路邊鐵欄的目的。蘇官此說明顯流於臆測,不獲控方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推論欠說服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杜依蘭、李宛叡一案([2020] HKDC 588)中,郭啟安法官指出一些用具如口罩和護目鏡等,皆各有本身的用途,不能因被告藏有該等用具,而認定被告必有非法意圖或非法行為。」

頭盔戴定,筆者未受過法學訓練,只能發表粗淺的業餘識見。祈拋磚引玉,博得大方不吝指正。(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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