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三土
林三土

政治学、哲学、法学

“我也是”:作为集体行动的公共舆论运动(第五节:性别偏见:以“自我受害者化论”为例)

作于2019年3月13日,发表于《思想》第38期(2019)第253-324页(台北:联经),预印版PDF可在此下载: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463859。本文原拟以《“我也是”:集体证言、程序正义与社会变革》为题,后因病未能及时完稿,故分为上下两篇撰写。上篇正文约三万八千字,脚注约八千字,因篇幅过长,无法在本站保存草稿,只能分节发出。以下是第五节。

5          性別偏見:以「自我受害者化論」為例

上節對各類性別偏見的考察,也有助於我們辨析質疑者對MeToo運動提出的「弱女子批判」(見第1節),亦即「自我受害者化論」。根據這種論調,一方面,MeToo運動以「不容置疑的『邪惡有權男人+無辜柔弱女人』的統一故事結構……把女性描述成任人擺佈的木偶」,剝奪了女性在「受害者」之外的其它身份,否定了 「女人的力量、自主性、勇氣」(L.10),強化了傳統的性別刻板印象,與女權主義的賦能(empowerment)使命相違;同時這種「只強調權利、否認責任的女權主義」(L.15),又讓那些「視性為一種『交易機制』去換取自身利益」的女性得以在事成之後轉身扮演受害者角色(victim playing),「一邊順從、參與[性別]權力結構,一邊反抗它」(L.10),通吃兩頭好處。另一方面,質疑者聲稱,MeToo運動出於受害者心態(victim mentality)而把所有合理的「自我保護」建議不分青紅皂白一概斥為「蕩婦羞辱」,最終只會事與願違,導致懵懂無知的女孩們不明白「穿得袒胸露背去單獨和一個男人約會、並且微醇之中靠住一個男人的肩膀」會給自己招來性侵擾的「人類常識」(L.14),主動送羊入虎口。本節先後辨析這兩方面批評意見。

5.1        權力結構與受害者能動性

(1)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自我受害者化論」帶有強烈的「濾鏡後的(異性戀)男性中心視角」色彩。不論是此處聲稱MeToo運動鼓吹「不容置疑的『邪惡有權男人+無辜柔弱女人』的統一故事結構」(L.10),還是前引「對男人而言,教育他們節制與尊重,對女人(以及某些男同)而言,教育她們(他們)自我保護」的說法(L.2,楷體後加),顯然都無視了性侵擾受害者與作案者的身份多元性、以及MeToo運動對這方面公眾意識覺醒的促進。比如當有男學生指控紐約大學女教授阿維塔爾·羅內爾(Avital Ronell)對他進行性騷擾時,包括裘蒂斯·巴特勒(Judith Butler)在內的少數學者曾試圖為羅內爾辯護,卻遭到了MeToo輿論的猛烈批評,認為辯護者採取的恰恰是傳統上對性侵擾輕描淡寫轉嫁責任的「譴責受害者(victim blaming)」策略,巴特勒也隨後表示了道歉[1]。將MeToo的「故事結構」表述成邪惡有權男性與無辜柔弱女性(或不懂「自我保護」的「某些」同性戀男性)之間的對立,其實是一種攻擊稻草人的論證策略。

有些MeToo質疑者或許會覺得委屈:難道MeToo運動中,不是常常出現「相信女性(#BelieveWomen)」、「我們相信她(#WeBelieveHer)」之類高度性別化的口號嗎?這些口號難道不是在暗示,性侵擾的受害者都是女性、凡是女性的證言都是真的嗎?從這個角度說,難道MeToo運動不是在強化性別二元對立的敘事套路、鼓吹女性的自我受害者化嗎?

前面提過,父權社會的性別偏見與性別權力結構存在多種表現形態,性侵擾的男女性受害者分別遭受著不同形態性別偏見與權力結構的壓迫和傷害。性侵擾受害者的女性比例遠高於男性,作案者的男性比例遠高於女性;女性一生中遭到性侵擾的概率遠高於男性;與男性證言相比,女性證言面臨特殊的「可信度打折」問題;與男性(至少異性戀男性)相比,女性(有時加上男性同性戀)面臨特殊的「蕩婦羞辱」問題;但與女性相比,男性則面臨特殊的「男子氣概羞辱」問題;等等。

(1a)可以注意到,MeToo運動中出現的「相信女性」、「我們相信她」等等口號,基本上都是針對父權社會文化中女性證言遭到的「可信度打折」而做出的呼籲。這一問題確實具有極其強烈的性別特殊性,因此強調女性受害者的身份並無不妥。同時,恐怕沒有人會真的以為,「相信女性」之類口號的用意,是叫人不分舉證階段、不看具體證據、不分青紅皂白地接受(並且僅僅接受)來自女性的證言;相反,這類口號顯然是呼籲人們反思自身無意識的「可信度打折」偏見,在評估性侵擾證據的過程中對女性的指控證言賦予應有的信任(絕大多數證言本身已經達到滿足「引議責任」所需的「表觀證據」門檻;對於「說服責任」而言,「可信度折扣」的去除同樣有助於其達成)。

(1b)此外,女性遭受性侵擾的比例與風險遠高於男性,同樣意味著女性受害者的經驗在MeToo運動中佔據核心(儘管並非全部)位置,是極其自然且合理的。絕大多數MeToo證言也因此並不僅僅關於性侵擾,而是關於女性在整個父權社會中普遍遭受的方方面面或隱或顯的歧視與威脅。MeToo運動的集體證言與賦能,因此具有了兩重面相:性侵擾受害者之間的「我也遭受過性侵擾」,與女性之間的「我也遭受過性別歧視」,並分別以二者為基礎,聯結成兩個大部分交叉卻又並不完全重疊的、各自為其成員提供支援與團結的心理共同體。

(2)包括MeToo在內的反性侵擾運動,經常強調權力結構與當事人權力不對等在性侵擾問題上扮演的重要角色。這不僅包括性別權力結構,也包括學術(尤其師生)權力結構、宗教權力結構、長幼輩權力結構、上下級權力結構等等,以及相應情境下的權力不對等。一方面,男女性在人體解剖學層面的生理差異,以及父權社會將男性視為「征服者」、女性視為「戰利品」的文化,的確是性侵擾問題上最重要的權力結構,也導致性侵擾的受害者大部分是女性、作案者大部分是男性、女性一生中遭遇性侵擾的概率遠大於男性等現象,以及女性受害者證言在MeToo運動中的核心位置。

另一方面,其它類型的權力結構,在具體情境中也可能對性別權力結構起到加劇、抵消、甚至扭轉等種種效果。由於父權社會中,男女性在各行各業領導職位或權威身份上所占的比例往往高度失衡,因此在大多數性侵擾案件下,其它類型的權力結構恰與性別權力結構相重疊,比如男導師性侵擾女學生、男領導性侵擾女下屬等。但在少數案例(比如前述的羅內爾事件)中,性別之外其它方面的權力不對等佔據了主導地位。甚至還有一些案例,性侵擾根本不是為了滿足作案者的「性欲」,純粹只是其展示或確認與受害者之間權力關係的手段(比如在不少男男性侵擾的案例中,作案男性是異性戀、對受害男性並沒有產生情欲,性侵擾的目的僅僅是展示:在二者之間,自己是擁有「男子氣概」的「征服者」,對方則是喪失「男子氣概」的「被征服者」)。

強調權力結構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力不對等,是否真如質疑者所說,等同於否定女性(或者其它性別的性侵擾受害者)具有力量、自主性、勇氣以及在「(潛在)受害者」之外的其它身份,或者等同於「只強調[受害者的]權利、否認[受害者的]責任」?

(2a)這是一種很奇怪的邏輯跳躍;而且有趣的是,我們在面對其它類型的案件時,往往並不會冒出類似的想法。比如假設有人走夜路時遭到持刀搶劫,被搶走了身上所有現金;當其後怕地訴說此次經歷時,我們絕不會認為其在「自我受害者化」、讓自己的人生被「搶劫受害者這一個身份」所「定義」;也不會認為一旦承認了劫匪與被搶者之間的權力不對等(此處體現為體力或武器上的差距、以及人身傷害對各自生活的不同影響),就等於否定了被搶者的力量、自主性、勇氣等品質(這些品質完全可以在生活中其它方面體現出來)。同樣,能夠「智鬥劫匪」、「勇鬥歹徒」自然值得敬佩,但我們絕不認為如果被劫者不敢空手入白刃去奪對方的武器、或者沒能想辦法向遠處的路人求救,就是未能盡到自己「反抗劫匪的責任」,從而沒有資格抱怨搶劫,甚至還應該受到責備。

(2a-1)有人或許會說:面對持刀劫匪,生命受到威脅,乃是「極端情況」,而性侵擾的情境往往遠遠沒有這麼極端,受害者「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有選擇餘地的」(L.10),不能與「要錢還是要命」的極端情況相類比。那麼我們不妨換一種假設:某個國家政府無能,地方幫派橫行,向各自勢力範圍內的普通商販索要保護費;這些幫派做事還算講「規矩」,從來不對拒絕繳費的商販打打殺殺,只是成天派些嘍囉大搖大擺地堵住商鋪門面,令其生意慘澹,舉家食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會因為商販們面臨的情況並不「極端」、完全可以「選擇」忍饑挨餓清貧度日,而去責備那些無奈繳納保護費的商販、認為他們「視[保護費]為一種『交易機制』去換取自身利益」、沒有盡到拒絕服從的責任嗎?或者當忍無可忍的商販們公開發聲,呼籲政府與全社會正視幫派問題、攜手打擊其欺行霸市的行為時,我們會因為他們之前各自都曾多多少少繳納過保護費,而認為他們是自相矛盾地「一邊順從、參與[幫派與商販之間的]權力結構,一邊反抗它」,因此失去了抱怨幫派欺淩的資格嗎?很難想這會是我們的態度。

然而當發生性侵擾時,人們卻往往下意識地在受害者身上找原因:你衣著舉止過於「輕佻」,向對方發送了錯誤的「信號」;你缺乏力量與勇氣,所以才沒有及時反抗;你把問題推給無所不在的「權力結構」,正是你「自我受害者化」、否定自身能動性的表現;你明明可以通過放棄學術/工作/晉升等等機會來化解對方的性要脅,卻捨不得放棄而「選擇」就範,事後卻又聲稱自己是受害者,這不叫「只強調權利、否定責任」叫什麼;諸如此類。顯然,對性侵擾受害者的額外求全責備,本身就是父權社會(濾鏡後的)性別偏見的產物。

(2a-2)有些時候,質疑者乍看似乎並沒有對性侵擾受害者額外求全責備,而是認為後者「推卸責任」的邏輯與其它某些案件如出一轍,比如:「那種『如果她不讓他侵犯,她就得不到這個角色/無法提職/得不到這個機會』的邏輯,和那種『如果我不行賄,我就得不到這個工程』的腐敗邏輯有什麼區別呢?」(L.10,楷體後加)——但是這一似是而非的類比,忽略了兩個至關重要的道德區分。

其一,是「未能進行(有可能阻止事件完成的)反抗」與「進行(作為完成事件所須的必要環節的)主動配合」之間的區別。作為一個完整的事件,賄賂由至少兩方面的必要「環節」構成,缺一不可:當事一方的「索賄(或受賄)」,與當事另一方的「行賄」。索賄者提出財物方面的要求或暗示之後,財物不可能因此自動到帳,而是不得不等待行賄者領會意圖之後主動將財物奉上;只要行賄者不主動採取任何行動,「賄賂事件」就無從發生,發生的僅僅是「索賄事件」。倘若索賄者等不及行賄者的領會與配合,直接動手取走後者的財物,這就不再是「賄賂」,而是「搶劫」了。

相反,無論在搶劫還是性侵擾中,受害者的「配合」都並非事件發生所需的「環節」。儘管受害者的反抗有時也可能成功地及時阻止搶劫或性侵擾企圖的實施、導致其「未遂」,但反過來,搶劫或性侵擾的得逞,卻並不以受害者的忍氣吞聲甚至主動配合為前提條件(比如搶劫犯完全可能從極力反抗的受害者那裡搶走財物;再比如領導對下屬施以咸豬手,即便下屬覺察後出言呵斥,此次騷擾也已發生)。把「被性侵擾」類比於「行賄」而非「被搶劫」,錯誤地刻劃了性侵擾的事件結構,將其混同於須由雙方配合完成、各盡所能各取所需、缺一「主動供給」環節不可的「[性]交易機制」(L.10,楷體後加),從而偷換了性侵擾受害者在事件中的行為性質與責任。

其二, 即便在以「主動配合」為必要環節的「交易」類事件中,我們往往仍會根據配合者身處的情境,做出更加細緻謹慎的道德區分,尤其是「通過犧牲自己的某項正當利益而換回另一項遭到挾持的正當利益」與「通過對主事者的利益輸送而換得其對輸送者自身攫取不當獲利的首肯」之間的區分。比如前述的保護費案例,商販「主動配合」繳納,固然是這類事件的必要環節(否則幫派便須直接從商鋪搶劫財物),但我們一般認為其行為情有可原,因為本該歸其所有的正當利益(不受威脅地經營並從中獲利)遭到了挾持,使其不得不在兩項本歸自己所有的正當利益(正常經營獲利與免繳保護費)之間做出非此即彼的選擇,而非有意借此打擊同行業的競爭者。類似地,對於行賄,我們也往往區分「某地的政治已經腐敗到倘不行賄便寸步難行,為了保住按照正常招標程序本該屬於自己的項目而不得不屈從於索賄者的無理要求」與「通過主動賄賂並未索賄的主事者,拿下某個以自家實力本來到不了手的項目,擠走更有資格的競爭對手」等不同情境,做出不同的道德判斷。

然而與前述「未能反抗」與「主動配合」之間的區分一樣,在MeToo質疑者對性侵擾受害者處境的刻劃中,「為換回正當利益而做出犧牲」與「為攫取不當獲利而主動交易」之間的區分也遭到了抹殺,所有「不讓他侵犯……就得不到這個角色/無法提職/得不到這個機會」的情況被預設歸入「為攫取不當獲利而主動利益輸送」的範疇(儘管「為換回正當利益而被迫做出犧牲」恐怕才是現實中的基本情況)。這樣的默認歸類,顯然是對性侵擾問題的另眼相待,無疑仍舊受到內化了的性別偏見的影響。

(2b)對性侵擾受害者的求全責備,除了反映出MeToo質疑者對性別偏見的內化之外,或許還反映出其在道德現象(moral phenomenological)維度上的狹隘個體主義觀念[2]。誠然,正如一些質疑者所言,「大聲、清晰、及時地說不,哪怕付出一定的代價,是逆轉[任何權力結構的]遊戲規則的根本機制」(L.10);但MeToo運動不恰恰是這樣一種集體性的「大聲、清晰、及時地說不」的反抗嗎?正如在前面關於幫派保護費的思想實驗中,我們並不會覺得商販們公開發聲呼籲大家正視幫派欺淩問題的做法是「只強調[自己的]權利、否定[自己的]責任」;恰恰相反,我們會認為,參與發聲、公開訴說自己遭受幫派欺淩的經歷,正是商販們在運用自己的力量、勇氣與能動性,挑戰既有權力結構的壓迫,踐行身為公民的責任。MeToo運動對過往遭到社會無視的不計其數的性侵擾事件的曝光、對默許與縱容性侵擾的制度、文化、權力結構的批判,不同樣是性侵擾受害者們的力量、勇氣、能動性與責任感的體現嗎?為什麼到了質疑者這裡,卻反而成了對這些品質的否定呢?

MeToo質疑者也許會說,集體性的反抗,最終還不是要落實到個體層面,由每個個體在具體情境中的抗爭所構成?這話固然不錯,但MeToo質疑者所想像(或心儀)的對性侵擾及其背後權力結構的反抗,是個案中散兵游勇式的「面臨侵犯堅決清晰說不」(L.10),並且一旦未能做到,便歸咎于受害者本人缺乏「力量、自主性、勇氣」。期望以這種散兵游勇式的反抗從根本上打破強大牢固的權力結構,顯然並不現實;以此標準去對孤立無援的個體求全責備,恐怕也難稱道德。

與此相對,正如本文引言部分所說,MeToo運動一方面通過同聲共氣的集體證言相互賦能,令受害者不再陷入孤立與自我否定,另一方面通過促成公眾意識的覺醒,消除旁觀者在性侵擾問題上的偏見與冷漠(而不僅僅是「教育[潛在作案者]節制與尊重」)並推動反性侵擾制度的完善,進而逐步改變潛在受害者與滋養性侵擾的權力結構之間的力量對比;唯其如此,個案中的反抗才有可能彙聚成集體行動的洪流,真正地「逆轉這個遊戲規則的根本機制」。只有對集體行動本身深懷懼意(譬如受第3節所述「群氓恐慌」影響)者,才會認識不到MeToo運動在這方面的重大意義,反而視其為對性侵擾受害者個體品質與能動性的否定。

5.2        女性「容止」貼士:「自我保護」還是「蕩婦羞辱」?

「自我受害者化論」對MeToo運動(以及「我可以騷、你不能擾」等過往的反性侵擾社會宣導)的另一層批評,是認為其基於「受害者心態」,不顧現實地將諸如「女性要留心自己的穿著打扮言行舉止、切勿讓別人想入非非」之類正常的「自我保護」建議一併斥為「蕩婦羞辱」,結果反而導致更多女性因為釋放出錯誤的「信號」而遭到性侵擾:「我不同意一種說法,無論女人怎麼說怎麼做怎麼穿,男人沒有權利誤解她的意圖。現實一點吧,人是信號的動物。……你怎麼穿、怎麼說、怎麼做,構成一個信號系統。女孩出於自我保護,或許應該思考如何向一個男人準確地傳達自己所想傳達的信號。如果你穿得袒胸露背去單獨和一個男人約會、並且微醇之中靠住一個男人的肩膀,固然,男人這時候依然沒有權利對你進行身體冒犯,但是如果對方誤解你的意圖,或許只是愚蠢而非邪惡。這不是『蕩婦羞辱』理論,這是人類常識。至少,如果我女兒單獨和一個她不感興趣的男人見面,並且穿得袒胸露背,我不會說:真棒!去吧!他敢動你一根手指頭,我跟他拼命!我會說:親愛的,這樣穿可能不合適,換一件衣服吧。」(L.14)

諸如此類「女性容止應當端重」的建議,究竟是能夠保護女性免遭性侵擾的「人類常識」,還是改頭換面譴責性侵擾受害者的「蕩婦羞辱」?這一問題較為複雜,以下逐層剖析。

(1)首先我們需要知道:針對女性的性侵擾,其實際發生的概率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取決於女性自身「儀容行止不夠端重」、向潛在侵擾者傳達出了「錯誤信號」?注意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我們必須避免混淆兩件性質截然不同的事情:一是人們(無論正確還是錯誤地)認為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有多大關係,二是實際上性侵擾的發生與後者有多大關係。

(1a)對於前者,學界已有極其充分的研究,並且結論高度一致:人們確實普遍認為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的容止有關。比如許多研究都發現,研究對象普遍認為:相比於裙子長過膝蓋的女性,裙子短過膝蓋的女性更容易遭到性侵擾;相比於不化妝的女性,化了妝的女性更容易遭到性侵擾。同時,在這些研究中,人們也更傾向於責怪裙子較短或者化了妝的女性受害者,以及更傾向於開脫她們的施害者。而且無論在普通民眾中間,還是在大學生、心理專家等「高知識群體」內部,這些把性侵擾與女性容止相聯繫的觀念都非常有市場[3]

(1b)與此相反,對於性侵擾與女性容止之間的實際關係,既有研究卻仍處在較為初步的狀態,數量十分有限;不過既有的少量相關研究,總體上並不支持「二者實際有關」的結論。比如一項對以色列近兩百名女大學生的調查發現,其遭遇強姦、性侵、身體接觸騷擾、口頭騷擾的經歷,與其事發當時的穿著打扮均不存在任何相關性;在曾經遭到性侵擾與從未遭到性侵擾的兩類女生之間,「平時穿著打扮較為『開放』」的比例也不存在任何差別[4]。類似地,在美國性騷擾訴訟的卷宗裡,罕有被告提及事發時原告穿著打扮言行舉止所傳遞的「信號」(或被告對其「信號」的誤解),儘管美國的性騷擾訴訟允許考慮此類證據(強姦訴訟則不允許);卷宗裡凡有提及女性容止之處,基本上都因為訴訟事由本身就是被告對原告的穿著打扮評頭論足,亦即口頭騷擾[5]

(1b-1)為什麼性侵擾與女性容止之間的實際關係,似乎與人們對此的想像截然不同?一種較合理的解釋是,與其它類型的犯罪一樣,性侵擾作案者在挑選目標時,首先考慮(或潛意識裡最關心)的是,是否容易得逞及脫身。在陌生人犯罪(比如搶劫、陌生人強姦、陌生人性騷擾等類型的案件)中,作案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通過肢體動作(比如步頻、步幅、手臂擺幅)和面部表情(比如自信、悲傷、緊張、恐懼)等各種線索,推斷潛在作案對象的被動性(passivity)、脆弱性(vulnerability)與屈從性(submissiveness)高低,進而決定是否下手;性侵擾作案者確實也有可能把陌生女性的穿著當作一個(不太重要的)額外線索,但此時他們往往是將「著裝暴露」當作這名女性自信大膽「不好惹」的線索,因此放棄對她的侵擾企圖[6]。反過來,在熟人性侵擾中,作案者的相關線索或者來自於其對受害對象性格的瞭解,或者來自於雙方之間的權力關係(相信對方不敢不忍氣吞聲);對方「衣著暴露與否」對作案者來說也就變得無關緊要。當然,無論陌生人還是熟人性侵擾,潛在作案者對執法力度(員警及法院究竟會打馬虎眼還是會嚴肅處理)與社會反應(其餘在場者究竟會出面呵斥制止還是會假裝沒看見)的預期,同樣是其評估得逞與脫身難度的重要考量,而且往往是比對受害者本人反應的預期更重要的考量。

(1b-2)值得注意的是,還有一些研究確實在性侵擾與女性容止之間發現了某種關聯,但這種關聯背後的心理機制與一般人想像中的「受害女性穿著太過性感挑逗、令旁人想入非非忍不住上下其手」並不相同。更具體而言,女性因為穿著打扮較為「開放」而導致性侵擾的情況,多發于傳統性別規範極其強大的保守社會、或者新舊觀念劇烈衝突的轉型社會,並且因此導致的性侵擾多為口頭騷擾;這些騷擾背後的一大重要動機,是對人們眼中試圖挑戰傳統社會文化規範的女性加以懲罰和規訓,令其不敢再越雷池。

比如一項對二十世紀末中國性侵擾狀況的調查顯示,城市女性因為「衣著開放」而遭到騷擾的情況多發於較為保守的北方與內陸地區,且基本上是口頭騷擾(包括來自同性的敵意評論)[7]。再以伊斯蘭革命之後的伊朗為例,其法律規定女性出門時必須穿罩袍(chador);在此背景下,與穿罩袍出門時相比,伊朗女性倘若不穿罩袍、以較「西化」的打扮出門,在公共場合遭到性騷擾(其中絕大多數是口頭騷擾或眼神騷擾)的比例明顯提高[8]。維多利亞時代的英國倫敦,身邊沒有男人陪同便獨自出門的女性普遍在街上遭到口頭騷擾,也是出於同樣的社會心理機制(對女性的「出格」行為施以懲罰和規訓),而不是騷擾者真的認為女性單身出門是在向他們發出「性邀約」的信號[9]

(1b-3)以上並不是說,性侵擾作案者絕無可能「誤讀」受害女性儀容行止所傳遞的「信號」。事實上,男性對女性的「性信號誤讀」的確相當普遍。比如在前引對以色列大學生的調查中,絕大多數(82.1%)女生選擇一件「袒胸露背」的衣服是因為自己喜歡這身打扮,只有3.2%有意以此喚起男性的性欲、5.3%試圖借機「勾引」男性(亦即發出「性邀約」信號)、2.1%希望被人觸摸、2.3%希望被人注視;然而男生的理解卻截然相反,83.8%認為女性這樣打扮是為了喚起男性的性欲、75.8%認為女性試圖通過這種打扮向男性發出「性邀約」信號、94.5%認為女性這樣打扮時很享受被人注視的感覺[10]

但是正如前面所說,至少根據目前既有的研究,這種普遍的「性信號誤讀」並沒有導致(除口頭或眼神騷擾之外)性侵擾概率與女性穿著的實際相關。這大概是因為,絕大多數場合中的絕大多數男性,即便一開始誤讀了性信號,也仍然會先通過口頭試探等方式,確認自己對信號的解讀無誤,然後才採取進一步的身體接觸,而非未經初步確認對方意願,便直接對「穿著暴露」的女性上下其手。

當然,說「絕大多數」,意味著存在例外情況以及個體差異。比如,男性體內酒精濃度越高時,越容易自欺欺人地忽視女性的明確拒絕,對其進行身體接觸騷擾甚至性侵;並且這種效應在面對「穿著暴露」的女性時尤其顯著[11]。此外,儘管總體而言,男性對女性情緒(比如悲傷、拒絕、友好等)的敏感度,會隨女性穿著性感程度的提高而有所下降,但不同男性的下降幅度大不相同;有性暴力前科的男性、以及對「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有關」一說接受度較高的男性,遠比沒有性暴力前科或對上述說法接受度較低的男性,更容易誤讀女性的情緒信號與穿著信號,把後者正常的友好與關心當成性暗示,無視後者的反感與拒絕,強行發生性接觸[12]。換句話說,「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有關」的說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自我實現的預言(self-fulfilling prophecy)」,男性越是相信這種說法,越容易誤讀女性的「信號」、無視女性的意願,做出性侵擾的舉動。

(2)從以上對既有研究的總結,我們可以得出兩方面結論:一方面,總體而言,女性的衣著打扮與性侵擾的發生之間並無相關性;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中(比如文化極其保守或正處於文化轉型階段的社會、酒精消費量較大的場合、與某些觀念類型的男性單獨約會等),女性衣著打扮「保守程度」的降低確實有可能增加其遭到性侵擾的概率。這是否意味著,至少在後面這些特定的情境中,類似於「女性容止應當端重」之類的說法,確實是有效的「自我保護」貼士,而非「蕩婦羞辱」?

也不儘然。如前所述,上述特定情境中二者的相關性,本身就是相應社會文化觀念的產物,而非一成不變的常量。因此,即便在上述特定情境中,「女性容止貼士」就個體層面而言可能是出於好意的、偶爾有效的「自我保護」策略,但就社會層面而言,卻令全體女性陷入了一種類似於「囚徒悖論」的困境:這類「女性容止貼士」越是流行,人們對「性侵擾之所以發生是因為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這一迷思的接受度便越高,進而導致如下三重集體性的後果。首先,性侵擾者因此越容易得到開脫、越不需要擔心執法力度及社會反應問題、在作案時越發肆無忌憚;同時,男性對這一迷思接受度的提高,又導致其在相處時更加容易無視女性的明確拒絕、自以為是地解讀其穿著與表情中的「信號」並做出性侵擾舉動;最後,在保守或轉型社會中,以公共場合性侵擾的方式來懲罰和規訓「膽敢挑戰社會規範」的女性的情況也將更加頻繁,女性公共活動的空間因此進一步收縮。

集體行動是打破「囚徒悖論」的唯一可行之計。正因如此,反性侵擾倡議者(包括MeToo運動)對「女性容止貼士」的公共輿論批判,顯得尤為重要。只有通過這種公共性的批判,才能改造整個社會文化規範,一則打破人們對「女性容止與性侵擾之間關係」的普遍迷思,促進執法系統與民間社會對性侵擾的干預意識,二則同時糾正男性對女性「性信號」的普遍誤讀,防止前述迷思在特定情境中成為「自我實現的預言」。倘若缺少這種集體行動,個體層面一次次出於好意的「自我保護」建議,只會在社會層面彙集成系統性的「蕩婦羞辱」,不斷抬高「自我保護」的閾值,一併傷害到所有女性的正當權益。

那麼在進行這種公共輿論批判的同時,究竟應當如何建設反性侵擾的具體制度與文化?或者說,「破」過之後,當「立」什麼?本文续篇〈「我也是」:制度完善與社會文化變革〉將對此詳加討論。


[1] 參見Zoe Greenberg, “What Happens to #MeToo When a Feminist Is the Accused?,” New York Times,2018年8月13日(https://www.nytimes.com/2018/08/13/nyregion/sexual-harassment-nyu-female-professor.html);Colleen Flaherty, “MLA Statement on Judith Butler,” Inside Higher Ed,2018年8月31日(https://www.insidehighered.com/quicktakes/2018/08/31/mla-statement-judith-butler)。

[2] 關於道德本體(moral ontological)與道德現象(moral phenomenological)兩個不同維度上的「個體主義/集體主義」之分,參見拙文:林垚,〈半吊子自由主義樣本分析(一)〉,新浪微博,2018年3月10日(https://www.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215874742523013)。

[3] 以上結論參見Sharron J. Lennon, Alyssa Dana Adomaitis, Jayoung Koo & Kim K. P. Johnson (2017), “Dress and Sex: A Review of Empir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Participants and Published in Refereed Journals,” Fashion and Textiles 4(1), 14: 1-21,第8-12頁對這方面研究的綜述。這篇論文第11-12頁也指出,迄今為止絕大多數研究回答的都是「人們是否認為性侵擾與女性容止有關」的問題,真正關於「性侵擾是否實際上與女性容止有關」的研究寥寥無幾。

[4] Avigail Moor (2010), “She Dresses to Attract, He Perceives Seduction: A Gender Gap in Attribution of Intent to Women’s Revealing Style of Dress and its Relation to Blaming the Victims of Sexual Violenc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Women’s Studies 11(4): 115-127,第122頁。

[5] Theresa M. Beiner (2007), “Sexy Dressing Revisited: Does Target Dress Play a Part in Sexual Harassment Cases,” Duke Journal of Gender Law and Policy 14(1): 125-152,尤其第142頁。

[6] 比如參見Lynne Richards (1991), “A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Nonverbal Communication and Victim Selection for Sexual Assault,” Clothing and Textiles Research Journal 9(4): 55-64;Jennifer Murzynski & Douglas Degelman (1996), “Body Language of Women and Judgments of Vulnerability to Sexual Assault,” J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 26(18): 1617-1626等。

[7] William L. Parish, Aniruddha Das & Edward O. Laumann (2006), “Sexual Harassment of Women in Urban China,” Archive of Sexual Behavior 35(4): 411-425,第412、422頁。

[8] Abdolali Lahsaeizadeh & Elham Yousefinejad (2012), “Social Aspects of Women’s Experiences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Public Places in Iran,” Sexuality & Culture 16(1): 17-37。

[9] 參見Judith R. Walkowitz (1998), “Going Public: Shopping, Street Harassment, and Streetwalking in Late Victorian London,” Representations 62: 1-30。

[10] 前引Moor, “She Dresses to Attract, He Perceives Seduction”,第120-121頁。

[11] Heather Flowe, Jade Stewart, Emma Sleath & Francesca Palmer (2011), “Public House Patrons’ Engagement in Hypothetical Sexual Assault: A Test of Alcohol Myopia Theory in a Field Setting,” Aggressive Behavior 37(6): 547-558。

[12] 參見Coreen Farris, Richard J. Viken & Teresa A. Treat (2006), “Heterosocial Perceptual Organization: Application of the Choice Model to Sexual Coercion,” Psychological Science 17(10): 869-875;Coreen Farris, Richard J. Viken & Teresa A. Treat (2010), “Perceived Association between Diagnostic and Non-diagnostic Cues of Women’s Sexual Interest: General Recognition Theory Predictors of Risk for Sexual Coercion,” Journal of Mathematical Psychology 54(1): 13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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