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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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管理立法辨析

清真食品管理是否应立法规范,问题本身需先澄清。

1.清真标准是宗教律令

清真(HALAL)意为合法的,也即符合伊斯兰教法的食品,判定标准包括原材料、处理程序等。清真食品宗教意味的洁净、佳美并不等同科学意义的干净、安全。如锡克教教义认清真食品为宗教上不合法,不能由此认定锡克教合法食品与清真食品有任何世俗意义优劣之别。

清真满足的是具某一特定信仰信众的宗教需求,不是社会公众对食品供应卫生安全等层面的一般性需求。具有特殊需求的宗教信众,其食品消费的一般性需求,与其他社会公众一致,由食品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法规统一保障。其宗教方面的特殊要求之权益维护,在不同性质的政治体中,由不同形式的政治法律安排实现。

2.世俗国家任何宗教无特殊地位

在伊斯兰国家,伊斯兰是具特殊法定地位宗教,清真食品作为一种受特殊保障的权益,由国家法令及政府机构直接间接管理。

与之相对,世俗国家政治原则之一是任何宗教不具有特殊地位,意识形态上,国家不支持亦不反对任一特定宗教。不同宗教的真理论断、价值判定,皆被看作社会民间私人事务,每一种宗教标准,或信徒对宗教律令的遵从,在法律上,只是个人偏好不同,无对错、好坏、高低区分。严格来说,法律不对个人偏好之外的宗教价值特殊处理,无论是穆斯林清真的要求,还是锡克教徒不能食用清真的要求,以及某一公民食物中不能放香菜的要求,其权益保护应该等同视之。

3.世俗国家可立法规范宗教事务

政教分离意为政治和宗教界限划分,但(1)这种划分并非指政治和宗教的隔绝,宗教信仰及教义不能作为政治原则指导和规定政治运作方式,但信众可以在宪政原则约束条件下依据其个人秉持宗教价值观表达、宣传、影响政治和法律的制定实施。(2)原则上政治不能干涉个人信仰和宗教团体内部事务,但基于世俗政治价值法律体系和一般公序良俗,国家可以行政及立法方式规范宗教性的个人及团体外部行为,如瑞典出于人道理由禁止伊斯兰及犹太教屠宰方法。即:具宗教性标准和行为,不因其具有宗教性或某一种宗教性而有特殊法律地位,既不因此受特殊保护,亦不因此受特殊歧视。

4.世俗国家宗教事务立法的界限

清真食品等宗教性要求,应被视为一种个人偏好,其权益保护原则上由司法程序保障,某公司宣称其产品符合某认证标准,应明确披露相关信息,若宣称清真却代以非清真,消费者可以违反合同起诉欺诈等,如美国密歇根穆斯林顾客起诉麦当劳假清真案。

同样被视作个人偏好,清真标准和不吃香菜标准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具有不同地位也是确定事实。对偶发的、个体的、无明晰传统习俗的侵权纠纷,可以完全由司法调节。清真食品等受众广大、标准明确、传统坚实的权益保护,基于非宗教性的现实衡量,制定统一行政管理规范,并不违背政教分离准则,实质只是节省司法资源和管理成本的技术性手段。美国新泽西、明尼苏达、德克萨斯等州通过清真食品相关立法,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或商贸体系,包括确立执法部门、许可登记、信息披露、刑事民事处罚标准等。

这里关键区分在于,世俗国家相关法规,不牵涉任何宗教性内容,法规并不对清真标准本身作任何规定,处罚只基于违反食品管理、民商合同等既有法律标准,不存在因其违反宗教律令甚或违反国家法条所制定的宗教律令而处罚的情形。如美国华盛顿州参议院 6771 号法案第 2 款规定:“HALAL 指严格按照穆斯林宗教法律规定和风俗准备、加工、制造、保存及销售的食物”只标明司法范畴一般适用的外部规范,不对清真食品生产销售做具体规定。

此种情形下,清真食品权益保护相较其他个人口味偏好的权益保护,在具体法律处置中确实具有相对特殊地位,需澄清的是,此种特定处置手段,(1)并非由于宗教或特定宗教伊斯兰具有特殊法律地位,(2)并非由于穆斯林有较多人口和较大政治影响力。

此类立法,只是对社会中有明确标准界限传统权益保护的现有法律体系内技术性手段,适用于具类似性质宗教性或非宗教性传统权益,受既定宪政原则严格约束。推论可知,在此世俗宪政国家,(1)清真食品相较其他个人口味,可受法律一定程度着重关切保护,但清真标准绝不会上升为国家法律标准,(2)国家可接受某一宗教组织认定标准为通行标准,但不可判定何种标准真正符合宗教教义要求,(3)国家可约束宣称认证某一标准者遵守其认证标准,但不可强迫任何人和组织必须认定某一标准。

以及,政教分离原则下,穆斯林群体有清真食品权益的群体需求,但(1)此种需求由市场满足,(2)市场规范应由司法程序维护,(3)适当行政手段可被接受以降低规范市场的成本。

无论是穆斯林作为少数还是多数的国家和地区,宗教性权益的保护,并不仅仅因人数多寡、政治力量、要求迫切与否等等外在因素决定是否立法及立法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是否坚守一种宪政原则,此种宪政原则意味任何人不因其特定信仰和意识形态归属而受法律特殊对待。此一法律意义的平等,恰恰才能保障个人权利的自由。多样化的价值观、生活方式,可在这一社会形态中得到充分保护,而无须将自己的价值观上升为高于别人的律法,也无需将自己需求重要性凌驾于别人之上,亦无需担心他人如此,保护和被保护,都不依赖政治角色安排。

5.国内清真食品管理立法弊端

一个理想的世俗宪政国家,法律不能定义教义,在国内实际操作中,各种地方性清真管理规定,对清真食品生产运输销售等往往制定具体要求,拟制定的国家管理条例,目的之一是统一各地差异,实施全国标准,方便行政管理,有助市场流通,但此直接管制方式制造恶果远多于眼前收益。有认为宗教标准进入国家法律是宗教干政,行政主导和执法权让与宗教,但国内所有宗教事务都在政治管控之下,法律要求和宗教标准相混,其实是政治干涉宗教。

如前述法律规范宗教事务并不违背世俗原则,现实矛盾是(1)现有权力体制下司法成本过高,只有行政手段方便执行,(2)标准不由行政主导,认证去中心化,则必须放权于民间。

这一局面是政治试图全面管控宗教及意识形态领域所有事务的必然结果,若市场化、司法化主导的权益保护体系不能实现,则要么接受标准零散、职能模糊的低效率行政指导,要么建立明确统一的国家法律标准。在应对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时,前者力不从心,出于稳定考虑,后者显出吸引力。

不谈抽象的政治正当性立法合理性,国内清真食品管理统一立法,可能的弊端是,法条包括宗教标准和特殊罚则。(1)宗教标准进入法律,意味着一种宗教要求以国家法令形式固化,政治垄断了宗教解释权,在世俗多元社会中本应宽泛和多种解释的宗教标准演化,变为教条不可更改的法律,更易受特定官商政教利益集团把持。(2)特殊罚则设立,则意味相比违反一般食品管理规定,违反被政治确认的宗教标准会受额外惩罚,宗教教义及部分信徒获得特殊法律地位。

世俗法律确立的清真标准,除了管理方便,对于打破市场隔阂增强竞争力,并无多大正面意义,无论国内国外市场,得到广泛认可的,只能是权威宗教机构教令及阐释,行政法规标准,更多产生的是企业利益寻租。部分穆斯林所乐见的特殊法律保障,并非是认定宗教有特殊地位,只是出于群体维稳考虑的执法手段调整,也许短期局部有益,但最终保障每个人权利的,首要是有效运行的司法环境,而非对其的破坏。

信众宗教性需求理应满足,争论的是,何种方式才真正有效。宪政基础上市场、司法、行政协调运转难以直接期望,现实处境,何以抉择。是否立法,并没有重大决定影响,在伊斯兰协会本就受宗教局民政部指导管理情形下,法律行政约束和协会行业管理并无实质界限,此时个人态度选择,只表明一种希望指向何处。

6.一个理想化模型

标准,是对市场中不完全信息的解决方案。认为标准越统一,处理信息不对称问题成本越低,是常见误解。单一标准无法涵盖丰富的个体理解和需求差异,区别明显的多层次标准,才能满足消费者多元需求,标准多少,取决于市场竞争。

若只有一个清真标准,过严,则越多人无法通过或不愿接受认证,过宽,则失去信息甄别价值。进而只存在一个法律强制确立的清真标准,无法通过和不愿接受其标准者或者不能以合法形式经营,或者必须去除自身与清真有关之信息标示。

强制统一尤其是法律强制的清真标准,其最大害处,是降低社会多元性,减少宗教内部和宗教相关表述的层次,深化以标准划分的宗教非宗教、宗教解释诸观念之间的界限,是一种非黑即白隔阂。

反之,标准分层次多样化、去权威化,才能保证世俗社会不同人各自权利主张,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个人身份价值多元。

(1)任何人可制定并推广标准,这并不是说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认可标准称之为清真(HALAL),权威宗教机构仍然保有清真认定传统权利,他人不可随意侵犯,但权威机构自身亦可按严格性划分不同标准,(1.1)要求所有细节比如男女不可混杂分开接待,(1.2)除食材制作,餐厅工作人员必须为穆斯林,(1.3)食材制作依据教法,(1.4)食材制作依据教法但允许酒类买卖,(1.5)食材制作不符合教法,但可为别无选择下不得已接受,如一般性质的肯德基……

如“清真Ⅰ”、“清真Ⅱ”、“ 清真Ⅲ”、“ 清真Ⅳ”、“ 清真Ⅴ”……

社会公众自己也可发布任何标准并宣求认证,如“清真-相关Ⅰ”、“清真-相关Ⅱ”、“清真-相关Ⅲ”、“清真-相关Ⅳ”、“清真-相关Ⅴ”……

(2)任何人可自由选择何种认证及是否认证,认证目的在于以低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向顾客提供经营性质及可靠性信息。穆斯林自己家做饭无需任何认证,理所当然,参与者皆知根知底;小吃店面向穆斯林社区内部食客,认证与否,关系不大;扩展经营求得阿訇以纸背书,实际效力与国际认证等同;公司化经营面对区域外消费,自然按需认证。这时特殊群体在特殊经营环境无需任何认证也有权利标称清真,亦是现实,无需一律以法律规制。

标准制定的自由开放,甚至可以在司法多元环境下取得更佳效果,只要执法标准明确,司法预期稳定,市场会将标准认证维持在明晰可辨均衡状态。

政教分离或现代政治,在于社会自治替代神权和律法,传统的利益团体力量博弈,经宪政约束和自愿交易替代,政治地位的争夺,被赐予的保护,才会转为更大共识和利益共同体的权利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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