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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修正案:米蘭達警告(二)

(编辑过)
這是一篇系列文章,具體期數暫定,文章同步更新至電報頻道https://t.me/lexcommunis。電報頻道旨在介紹美國憲法及其修正案和相關判例以及其他普通法相關話題。

這一期我們繼續聊一下和米蘭達警告相關的問題,可能技術色彩相對濃厚。Miranda 判決作出之後引起了相當大的爭議並且成為了警方焦慮的來源,甚至在1968年總統選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儘管如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OTUS”)仍舊繼續堅持米蘭達一案所設下的原則,但是在其後的判決中增加了一些限制。

首先,米蘭達警誡詞必須在「嫌疑人被拘捕或被剝奪自由後由執法機構人員發起的盤問」之前告知嫌疑人。這包含兩部分的測試,首先是是監禁(Custody),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被監禁或是已經被限制自由。並非所有的限制自由都會觸發米蘭達,嫌犯在被查問時是否已經處於「監禁」取決於是否受到了壓迫。

SCOTUS 認為應當用客觀,取決於整體環境的測試來判斷正常理性的人在嫌疑人的處境下壓迫達致何種程度使其無法自由行使不得強迫其自證其罪的權利。至于警察在主觀上對犯罪嫌疑人是否處於監禁環境有所認識,SCOTUS 在 Stansbury v. California, 511 U.S. 318 (1994)中指出這與米蘭達警告的目的無關。

不過2011年 SCOTUS 将J.D.B. v. North Carolina 發回重審要求評估如果被拘留的人是青少年的話,考慮年紀對這一整齊劃一的正常理性的人的測試的適用。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一些判例對該原則的適用劃下了界線。例如,SCOTUS 在其他的案件中指出普通的交通攔停並不會達致米蘭達所要求的「監禁」。

而且也不是所有的對正在服刑的犯人的盤問都會觸發米蘭達,即便是為了查問而將該犯人與其他犯人單獨隔離。這顯示出 SCOTUS 在米蘭達原則的適用上更傾向於針對個案的實際情況做出判斷,而不是一個類別式的適用。

但一些早期的原則仍舊適用,例如在 Orozco v. Texas, 394 U.S. 324 (1969)一案中警方在凌晨四點破門而入欲逮捕嫌疑人並進行了查問,儘管嫌疑人在自己家中被捕,SCOTUS 認為結合當時的情況,這觸發了米蘭達警告。

另一方面,被告身處警局也不一定意味著在沒有其他進一步限制的前提下,對被告的提問就一定是處於「監禁」之下。又或者被告曾處於米蘭達監禁之下,當他在被查問之後獲釋,監禁便不再存在;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監禁的中止也中斷了米蘭達對之後的監禁下的查問的潛在影響。

第二部分的測試是查問(Interrogation),米蘭達不要求警方直接進行提問。Rhode Island v. Innis., 446 U.S. 291 (1980) 闡述了「查問」的範圍。在本案中,警方已經控制了涉嫌犯下謀殺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尚未找到兇器。嫌犯在警方的巡邏車中被告知了米蘭達警誡詞,嫌犯表明在查問前其希望得到律師的協助。

車內其他警察聊天提到犯罪現場與一個特殊教育學校很近,希望在孩子們發現兇器造成傷害之前找到兇器。嫌犯聽到警察的聊天後,帶領警察找到了藏匿兇器的地點。本案中SCOTUS 的法官們一致否決了米蘭達只有僅僅在明確的提問中適用,只要是功能上與「查問」相等,那麼米蘭達保護就會被適用。

至於是否功能上相等則取決於嫌犯的認知而不是警察的意圖,這旨在為嫌犯面對警方脅迫時提供保護。就警察間的聊天是否達致米蘭達項下的查問,SCOTUS以6-3的多數意見認為這些對話沒有在功能上與「查問」相等,因此兇器可以被接納為證據。在下一期更新中我們將會繼續探討米蘭達警告的其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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