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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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权史上的今天】1973年1月22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判罗诉韦德案

1989年4月26日,罗诉韦德案的当事人罗(左)和她的律师阿尔里德(Gloria Allred)在最高法院台阶前。

1973年1月22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判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以7比2裁定德州禁止孕妇堕胎的法律侵犯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从而令美国女性的堕胎权受到宪法保护。

1969年,美国德州21岁的女服务生诺玛·麦科维(Norma McCorvey)意外怀孕,她不想生下这个孩子,于是接受建议,谎称遭到强暴。

当时美国正处于性解放运动时期,但绝大多数州的法律都禁止堕胎。有钱人往往会选择到法律相对宽松的州或国外堕胎,这自然被认为是一种不平等的现象。于是,麦科维的案件被女权运动律师们选中,希望以此来为女性争取合法堕胎权。

为了保护麦科维的隐私,她在此案中被化名珍妮·罗(Jane Roe)。1970年3月3日,罗将德州达拉斯县检察长亨利·韦德(Henry Wade)告上法庭,指控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6月17日,德州地区法院做出了有利于罗的判决,但拒绝颁布禁止达拉斯县继续执行该法律的禁制令。罗一方对判决表示不满,此案被上诉到最高法院。在这期间,罗已将孩子生下。

最高法院分别于1971年12月和1972年10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最终于1973年1月22日作出裁决。负责起草判决书的大法官哈里·布莱克门(Harry Blackmun)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孕妇应当具有堕胎权的宪法依据。

第一,胎儿的法律地位不清晰,不能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权利,因此此案的关键问题应该是禁止堕胎的法律是否违反了孕妇的平等宪法权利,而非堕胎是否侵犯了胎儿的平等生命权。第二,自由堕胎权是隐私权的重要部分,除非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州政府不得干涉。

第三,将孕妇孕期人为分成三个阶段:前三个月,认为胎儿尚未成形,且此时堕胎对孕妇健康影响较小,孕妇可自由决定是否堕胎;中间三个月,州政府可对堕胎进行一定限制,但仅限于规范堕胎的程序,是否堕胎应由孕妇与医生经协商决定;最后三个月,认为胎儿已具备体外生存能力,且堕胎会给孕妇带来较大健康风险,在此阶段,州政府作出禁止堕胎的决定“才有了逻辑学和生物学上的合理性。”

不过,关于堕胎权的争论在美国朝野从未停止,最高法院也会随着大法官的轮换而出现立场摇摆。

在1977年的马厄诉罗案(Maher v. Roe)中,最高法院就裁定,政府不得向堕胎孕妇提供医疗补助金。在1989年的韦伯斯特诉生育健康服务中心案(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中,最高法院又支持密苏里州的一项法律,禁止利用政府基金资助堕胎,且禁止在州政府机构中进行堕胎。

在1992年的计划生育联盟宾州东南分部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中,最高法院又部分支持宾州的一项法律,规定18岁以下孕妇堕胎前须争得父母同意,且必须先在有关机构咨询满24小时。

2016年6月27日,最高法院又在全体女性健康组织诉赫勒斯泰特案(Whole Woman’s Health v. Hellerstedt)中,废除了德州一项限制堕胎的法律。该法律规定,所有提供堕胎诊断的诊所,即便不进行手术,也必须符合“当日手术中心”(ambulatory surgical centers, ASCs)的标准,以及负责堕胎的医生必须取得就近医院的认证。

尤其讽刺的是,在罗诉韦德案中的两位当事人后来互换了立场——原告罗(诺玛·麦科维,1947-2017)成为一名坚定的反堕胎活动人士,而被告韦德(1914-2001)则加入到支持堕胎权利的阵营当中。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胎儿具备体外生存能力的期限已被不断推前;另一方面,女权运动的成就也在不断冲击保守观念,为女性争取更大范围的自主权利。关于堕胎的问题,生命派(pro-life)和选择派(pro-choice)恐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还会继续争论下去。

引用/翻译/编辑/参考资料:

https://en.wikipedia.org/wiki/Roe_v._Wade

https://theinitium.com/article/20160628-dailynews-us-supreme-court-texas-abortion/

https://www.flickr.com/photos/number7cloud/32936173946

《美国宪法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白雪峰、任东来

《堕胎权漫谈》,林三土

CC BY-NC-ND 2.0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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