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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判決評釋

(编辑过)
大豐有線電視違反公平法20條之案件

一、事實摘要(10%)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105年6月到11月之間,在其既有經營區之板橋區、土城區,針對其舊有拆機客戶隨機限量抽籤,推出「第四台回娘家優惠方案——0元看一年」之活動(下稱系爭優惠方案)[1]。

二、本件重點及法律爭議(20%)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乃以低於成本之掠奪性訂價方式,誘使全國數位公司客戶轉換交易對象,改與被處分人締約,影響其交易機會及嚴重阻礙其參進市場,藉此迫其退出市場以獲取長期超額利潤,穩固被處分人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線電視市場業者之既有優勢地位[2]。

然本案被處分人非獨占地位之有線電視市場業者,非公平交易法第9條關於掠奪性訂價之規範主體。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此為針對低價利誘阻礙競爭的規範,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3]。

兹整理本案爭點如下:

  1. 被處分人是否公平法第20 條第 3 款之規範主體
  2. 是否構成「低價利誘」
  3. 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

三、實務及學說見解(40%)

1、 關於規範主體:

 i.實務上原則依據「市占率」判斷事業是否符合「有相當市場地位」。公平會於2016年將「市占率」門檻提高至15%,兼採依賴性理論為執法參考[4]。

ii.本件經相關市場範圍界定計算被處分人之市場占有率達34.2%,顯著達到上開「有相當市場地位」之門檻,為規範主體。

2、 關於「低價利誘」:

i.判斷是否低價利誘,原則以平均變動成本為標準,例外於個案參酌市場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亦可採用平均避免成本、平均增支成本、或進貨成本等標準認定之[5]。

ii.本件由公平會以平均變動成本為標準,認爲系爭優惠方案符合顯不相當之低價無疑。

3、 關於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

i.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6]。

ii.學者對於公平會將「限制競爭之虞」的競爭效果要件與「無正當理由」、「不正當方法」等實質要件,二者等同視之,進而將後者之實質要件,融入前者的競爭效果要件之作法應予肯定[7]。

iii.本件由公平會依據上開要素推論認定被處分人實施系爭優惠方案有限制競爭之虞。

四、作者意見與評釋(30%)

通讀本案處分書之推論過程,對其中關於對於被處分人實施系爭優惠方案之主觀意圖與目的之論證與結論,管見不敢苟同,以下試述之:

1、 由處分書之事實與理由部分可得,系爭優惠方案係從舊有拆機客戶中以抽獎方式限量辦理。統計拆機回娘家方案之客戶族群當時拆機原因之分佈比例,得到轉去「收看全國有線電視(36.59%)」、「收看數位天空有線電視(23.69%)」等比例。

2、 處分書以此等比例為依據來判定被處分人系爭優惠方案實施對象係針對性地以新進業者之客戶為主,管見認爲此論證過程粗糙,不合邏輯。理由如下:

i.首先,系爭優惠方案從舊有拆機客戶中以抽獎方式(隨機)限量辦理。被處分人在對於舊有拆機客戶抽獎時,尚難得知其拆機原因之比例分佈。

ii.上述比例的數據來源是針對已經參加了系爭優惠方案的客戶所作之統計,此爲事後機率(後驗概率)分佈,非處分人實施系爭優惠方案抽獎時所能預見。難以因此認定系爭優惠方案非屬針對不特定對象所實施之一般促銷方案。

iii.況且,倘若系爭優惠方案之實施乃針對特定競爭業者,被處分人又何苦容許非轉去特定競爭業之拆機客戶(事後概率約四成)參加?

3、 至於「被處分人自承系爭優惠方案之消息不樂見對外流露至非中籤拆機客戶」,管見認爲僅通知中籤人(在此為隨機產生且不局限於轉去特定競爭業之拆機客戶)乃通常抽獎優惠活動之慣常做法,與社會通念、商業習慣無違,亦尚難由此推斷系爭優惠方案為針對特定對象實施、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主觀意圖。


[1] 參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6103號,事實。

[2] 同前註。

[3]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

[4] 參公平會2016年2月17日第1267次委員會決議,決議就其修正理由及適用方式說明如下:「1.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規範之垂直非價格交易限制行為,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未達 15%者,推定該事業不具有市場力量,原則上無限制競爭之虞。2.另考量市場運作實務,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雖未達 15%,但若交易相對人對該事業不具有足夠且可期待之偏離可能性,應認事業間有依賴性存在,該事業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其限制競爭之行為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20條予以規範。」

[5]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6]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

[7] 黃銘傑,「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廢止之試論」,公平交易季刊,第27卷第2期,108年4月,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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