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可冲司机-大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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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闻】法官,谁为你主持公道?

本文为《法制日报》2000年1月10日报道,记者:孟天、郑永节

在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基本方略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各项法律、法规竞相出台,法律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有了纠纷找法院解决,有了冤屈找法院伸张,已是人人皆知。法官在担当裁判者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正义的化身。

但是,如果法官自己有了纠纷、受了冤屈,又该怎么办呢?换句话说,谁来为法官主持公道、伸张正义?

这本来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因为道理明摆着:在审判职责之外,法官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所有的纠纷和冤屈也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解决。在这一点上,法官不享有任何特权。

但发生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两名法官身上的事情却让我们深感迷惑。

平地惊雷——法官因审判案件而获罪

阮德广,男,1949年8月出生,1969年入伍,1979年3月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被地雷炸成三等甲级残废,1982年转业至平邑县法院工作,中共党员,现任平邑县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靳学英,女,1952年12月出生,1972年入伍,1982年转业至河南省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工作,1986年调至平邑县法院工作,中共党员,现任平邑县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已经是四年多以前的事了。

1995年12月25日,平邑县法院受理了一起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平邑县平邑镇一村的农村个体工商户马传海不服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5年作出的认定其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利用没收定金、扣车扣人、强买强卖等手段作案4起,对其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邑县法院立案受理后,由靳学英主审,与庭长阮德广、副庭长朱明春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这并不是一起复杂的案件。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只能针对两种人实施:一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二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马传海居住的平邑县目前尚不是大中城市,他也没有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无需再作更深层次的审查,仅从这一点就可以得出结论:临沂市劳教委对马传海作出的劳教决定是错误的。

但事情并非真的如此简单。在本案被诉的劳教决定中,临沂市劳教委适用了1994年1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鲁公发[1994]76号《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76号文)。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76号文明确宣布:“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收容教养:(一)国家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应当收容劳动教养的;(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三)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屡教不改的;(四)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重,给予治安处罚明显偏轻的。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人,不论其居住在城市或农村、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也不论在城镇或农村作案,均可予以收容劳动教养。”

我们无意在此讨论76号文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其效力、作用如何,但有两点是显而易见的:76号文严重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规定的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范围和适用地域:山东省公、检、法、司四个部门均属执法机关,不享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权,他们所发布的76号文不属于地方性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

1996年1月31日,平邑县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临沂市劳教委对家住农村、没有流窜作案的原告马传海决定予以劳动教养,属劳动教养对象错误;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了无法律效力的鲁公发(1994)76号文,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撤销了临沂市劳教委对马传海的劳教决定,并判令临沂市劳教委自劳教决定之日起释放之日止按每日6.94元支付马传海赔偿金。

临沂市劳教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6年3月2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临沂市劳教委没有申诉,有关的检察院没有抗诉,法院也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一直在发生法律效力。应该是,马传海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诉讼案已经结束。

但本文所讲的故事至此才真正开始。

1996年9月8日21时许,平邑县检察院对审理马传海一案的一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阮德广、靳学英实施传唤并隔离审查;9月10日和15日,检察院分别对阮、靳刑事拘留;9月22日以徇私舞弊罪将二人逮捕;12月20日和23日,平邑县检察院分别对阮、靳作出(1996)平检刑免字第73号和第7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阮德广、靳学英在审理马传海一案中,非法收受马传海之妻郭永珍所送贿赂现金各2000元及其它物品一宗。为了达到撤销劳教委的决定、早日释放马传海之目的,阮、靳二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委屈事实,颠倒黑白,曲解法律,枉法裁判,作出了撤销劳教委的劳教决定及支付马传海赔偿金的错误判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构成徇私舞弊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决定免予起诉。

1996年12月24日,阮德广获释;1996年12月31日,也就是在废除免于起诉制度的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几个小时,靳学英才获释。

由此,阮、靳两位法官踏上了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之路。

奔走呼号——给我公正还我清白

“我到最高法院工作后,一直分管行政审判工作,时常遇到行政官因办理行政案件而受冷遇甚至打击报复的情况。当然,此案在无最终结论前还不好这么说。这两位同志自此事发生后均无法正常工作。本着爱护同志、保证行政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考虑,我们一直在密切关注此事,积极呼吁有关部门尽快作出复查结论。如果被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我们也绝不袒护。公正无私,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就阮、靳事件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十年来,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因审理案件而遭受各种排挤、报复和诬告陷害的事屡屡发生,以至于见多不怪,很多时候已不再让人捶胸顿足、瞠目结舌了。我们无法统计全国一共有多少名审判人员(其中不乏法院院长和审判庭庭长)因审理行政案件而受到各种各样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对待,有的被撤职或降级,有的受处分、写检查,有的被强行调离法院或审判岗位,而更多的还是各种说不清道不白的冷遇和阻挠。阮德广、靳学英被检察院宣布构成徇私舞弊罪,又因情节较轻被免于起诉,则是其中的典型一例。

那么,让我们先来看一看平邑县检察院认定的阮德广、靳学英犯徇私舞弊罪的事实和证据吧。

在(1996)平检刑免字第73、74号免于起诉决定书中,平邑县检察院虽然对阮、靳分别作了处理,但对二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却是一致的:所谓徇私,即是非法收受马传海之妻郭永珍所送贿赂现金20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所谓舞弊,即是在马传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枉法裁判,作出了撤销劳教委对马传海的劳教决定及劳教委按每日6.94元支付马传海赔偿金的错误判决。平邑县检察院并且声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所证实,被告人阮德广、靳学英也供认在卷”,但免予起诉决定书中对受贿时间、地点、经过等至关重要的情节却无一认定。

记者在写作此文之前,曾两次赴济南采访山东省检察院,均因“主管副检察长不在,主管局的局长只能听听人大、法院及两位被告人的说法了。”

关于徇私问题。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后明确表示:“从我们了解、掌握的情况看,认定(阮、靳)二人受贿现金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阮德广、靳学英则无数次申辩:“平邑县检察院和平邑县公安局联合办案,强制性取证。他们把我们办理的劳教案件的原告及其亲属抓起来,采取车轮战审讯手段,强制我们承认受贿2000元。所谓受贿2000元,没有具体的受贿时间及经过,受贿就不能成立。检察院认为我们受贿2000元,除强制性的人证外,别无其它任何证据。”

关于故意歪曲事实问题。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检察院认为阮、靳故意歪曲事实,我们认为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审理行政案件是审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案的审理重点就是审查被告的马传海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马是否符合被收容劳教的条件。第二,行政案件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如举不出证据,就应负败诉的责任。第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是否定马传海有违法行为,对马传海是否构成犯罪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阮德广、靳学英没有实施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第四,一、二审判决都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所认定的事实是两级法院的意见,让审判员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曲解法律问题。平邑县检察院认定阮、靳曲解法律的主要根据就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没有适用76号文。他们认为76号文是有效的,法院审理劳教案件时应当适用,不适用就是曲解法律。对此,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已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此处所指的规章包括两种:一是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而制定、发布的规章;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制定、发布的规章。山东省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发布的76号文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规章之列,而且严重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规定的劳动教养收容对象和适用地域,法院本应不予参照。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1997年9月28日曾为阮、靳事件专发了一期简报,认为76号文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不合法的。山东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和办公厅信访处在1998年11月也提出了几点看法和建议,认为76号文与法律、法规相悖,应立即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22号函则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的规定为依据。”

关于枉法裁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非常明确: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认定本案为枉法裁判是完全错误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经过调查,也认为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不构成枉法裁判。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讲,检察院如果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法提起抗诉。这正是检察院的职责所在。本案的判决早已生效,检察院并没有抗诉,也就是说承认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既然是正确的判决,又何谈枉法裁判?

但是,如此简单的道理,在平邑县检察院和临沂市检察院并没有行得通。释放伊始,阮德广、靳学英便开始申诉。四年多来,到济南、进北京,检察院、人大、政法委、报社、电视台……无数次诉说,无数次申辩,所有该进的、能进的门都进了,所有该跑的、能跑的路都跑了。在阮、靳一再申诉之下,1997年7月25日,临沂市检察院仍然维持了免予起诉的决定。

阮、靳事件发生以后,在全国法院尤其是行政审判法官中引起了强烈震撼。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关注此事,曾于1997年8月致函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处理。主管行政审判的副院长罗豪才也在1999年10月27日专门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写了信。

山东省委书记吴官正同志对此事也很重视,在1997年12月将阮、靳的申诉材料批示给临沂市委。临沂市委书记又批转临沂市政法委限期审查。但当临沂市政法委着手审查时,有关的案卷却被山东省检察院调走。

1997年8月13日,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致函山东省检察院,指出:“从现有材料看,审理的这起不服劳动教养行政案件,并无不当。(阮、靳)是否受贿,请你院调卷复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函告我委。”

时至今日,山东省检察院并无任何复查结果。

阮德广、靳学英以戴罪之身,空有法官之职而无法行裁判之权,手中攥着的,只是一张张无法报销的车票、住宿票……

阮、靳两位法官的身心已几近崩溃。

坐而论道——是现行司法体制问题还是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

“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实施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地方的个别领导同志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得不够及时有力,有的甚至对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进行非法干预。二是有些法院领导和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有畏难情绪;有的不注重工作方法和社会效果;有的搞‘官官相护’、违法裁判。三是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判;有的对原告施加压力;有的对行政审判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所有这些违反行政诉讼法、妨碍行政诉讼程序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摘自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1999年12月3日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其实无需遮遮掩掩,阮、靳事件之所以迟迟得不到解决,根本症结在山东省检察院,而山东省检察院的尚方宝剑就是76号文。最高检察院在收到全国人大代表转来的阮、靳的申诉材料后,立即批示山东省检察院复查并报结果。山东省检察院报称:该案涉及执行76号文问题,更涉及山东省上千人的劳动教养问题。省委政法委已就76号文的适用问题专门请示中央政法委,但至今未有批复意见。

在有关部门对76号文件作出正式结论之前,我们确实难以讨论76号文的性质、作用及效力。但不管怎么样,阮、靳两位法官是否犯了徇私舞弊罪和76号文的问题是必须分而论之的。最高检察院也曾专门征求了中央政法委案件协调处的意见,认为对阮、靳申诉案件所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要做个案处理;阮、靳是否构成犯罪,要依据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也就是说,对阮、靳申诉的复查与76号文适用与否无涉。检察院不应以等待中央政法委对76号文作出批示为由而对两位法官的苦苦申诉置之不理。为法治计,为公正计,为法官计,为百姓计,检察院都不应该再拖延处理此事了。

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实施已近十年,行政审判之路依然艰难。其中固然有许多司法体制、传统观念、部门利益等因素,但当依法正常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行政审判之所以如此艰难,有很多时候其实还是某些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的认识偏差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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