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告晧
日告晧

念過法律,走過哲學,使用藝術 現在最關心的是要如何溝通,讓不同領域的資訊交流

撤回暴動定性的「暴動」到底是什麼?

香港反送中抗爭從6月9日開始,偶爾進、有時退,如「流水」般的行動至今持續了近一個月;香港政府對這些行動回以優勢警力控場、大小衝突不斷,但針對行動訴求,目前仍僅願意鬆口「暫緩」條例,同時將「612行動」持續定性為「暴動」,抗爭訴求遂從原本的「撤回送中條例」,增至五點如下:(1) 全面撤回送中惡法 (2) 撤回暴動定性 (3) 釋放抗爭者 撤銷所有控罪 (4) 追究濫權警察暴行 (5) 香港特首林鄭月英下台。(香港政府之後改口,認定612行動惟"部分行動"為暴動,非全部;但這個判準其實也是有些問題,待後面詳細分說)

從早期的農民運動、勞工抗爭,一直到最近的318運動占領立法院,在台灣,媒體也經常會將這些社會運動者(特別是街上跑的那些)喚作「暴民」,但在過去接觸的經驗裡,雖然也曾有過暴民、順民的論戰、輿論上的紛爭也是不斷,不過類似「去除暴民」的訴求似乎比較沒有那麼彰顯;於是以下試著整理一些資料,對這樣的情形、以法律為主軸做一個簡單的分享與討論,在政治背景與法律體系,香港跟台灣有諸多不同,如果有理解錯誤歡迎大家提出指正。


「暴動定性」在反送中脈絡裡背後的意涵,在此粗分成法律(暴動罪)與非法律這兩塊;以法律作為界線,是因為法律為檯面上實際治罪判斷的依準:由律政司透過警方所蒐集到的證據決定是否檢控,最後再視法庭如何判決。於法之外,暴動的判準與定性當然還牽涉到政治與社會運動行動的討論,但基本上,作為一項針對香港政府的訴求,這個訴求的性質應該仍是以實質影響為主。

《公安條例》@香港

現在在香港最常拿來將示威抗議者定罪的即1967年,香港政府為對付「六七暴動」而制定的《公安條例》,其中又以「§17B 擾亂秩序行為」、「§18 非法集結」以及「§19暴動罪」為主要定罪條文。香港法院判刑理由書並不會上載到網頁,但就法夢和香港01新聞對上訴案件和公開新聞報導的整理,針對社會運動控訴的非法集結罪在2000年後幾乎每年一件,而真正以「暴動罪」起訴的社會運動,是2016年—旺角騷亂。

《公安條例》過去曾引起多方爭議,在1995年主權移交之前做過一次關鍵修正,將其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牴觸的條文廢除,包含改「30人以上、50人以下須申請牌照的制度」為「通知警務處」等大幅提升人權的修正;但這次修正卻遭逢人大常委會批評違反《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文件),重訂數條已廢止法律,也將通知制度重新倒回「不反對通知書制度」。

§17B 擾亂秩序行為: (1)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8 非法集結: (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2)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19暴動罪: (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由1970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就這三條條文內容細究其中異同,「破壞社會安寧」是其關鍵立法意旨,而程度輕重與是否造成實質傷害構成治罪上的差異。

當有人在(合法)集會破壞秩序,這將違反§17 擾亂秩序行為;若是三人以上集結做出破壞秩序行為,並相當可能破壞社會安寧(他人對於破壞社會安寧有所疑慮),無論原先集會合法於否(警方是否發送不反對通知書),都將構成非法集結;那在非法集結的狀況下,若已有具體破壞社會安寧的情形發生,暴動罪將會因而成立,且「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亦即,就算你本身並非直接參與暴動(暴力行動)的當事人,在集會被定調成暴動以後,現場參與集會的人都可能被以暴動的參與者定罪,實務上,也是以這樣的模式在進行定罪量刑。

但對於這樣非法集結的效力是否延展到整個集會的意見,在學術界是有所分歧的,先不論《公安條例》與人權相悖離的部分,單就立法意旨推論這三條治罪成立條件,實務的判斷明顯與其違背。

暴動與「破壞社會安寧」

暴動,按字面的解釋與廣義的理解,是帶有暴力的行動,在條文的體現卻未對暴動的定義有具體描述,僅簡單以「破壞社會安寧」模糊帶過,過往案例在【R.v. Howell [1982] QB 421】一案的判詞,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解釋為「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這個解釋與條文內涵是相符合的,在§19暴動罪後,立法者具體條列數項針對人身、財產、公共安全等加重刑罰的部分,補充了暴動罪的細節,定罪須以這些範疇作為判斷基準;也呼應前段非法集結與暴動的效力,應以當事人實際行動為判斷標準為宜。

《公安條例》與集會遊行

《公安條例》最初是為了防制黑道而成立,現在卻忽視目的與行為的連結,成為打擊集會遊行的工具,已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權利相衝突;香港的人權一直是透過三方人權制度進行確認及保護,《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框出了人權保障的範疇,基法本則是承認了公民權利,而《人權法案條例》將條文具體落實到本地立法,同時必須再次強調,三方人權制度並非「賦予」,而是確立人權。

如今含糊不清的條文內容,也變成政治解釋、介入的工具。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曾多次提出注意與建議,香港政府應確保《公安條例》的實施符合《公約》的規定。


暴力到底有沒有好壞?

將(香港)法律做過基本的梳理後,若繼續深入探問社會對於「示威抗議中暴動(暴力的行動)」的想法,有些派別會主張暴力就是不好的,而有些人則是認為有目的(有限度)的暴力是可以被容許的,或是從暴力的結果反過來進行另一種討論,一個事件所牽扯到的層面本就多元複雜,但在這些討論之前,我們先釐清定義「暴力是什麼」。

暴力,是一種具有明確加害者與受害者的強迫關係,無論是有形物質上的侵害,或是無形體制的壓迫;若更具體定義何謂「暴力」的形成條件,其實只要是在一種無法溝通協調可能的狀態,就是暴力,也能依此條件來解釋政府與社會運動之間的「暴力式互動」情形,那透過檢視這些「暴力式互動」的背景條件,我們真的還能如此簡單的區別暴力的好與壞嗎?

作為一個剛覺醒的「暴民」

我們才都剛剛開始學習,關於如何「用盡全力」去捍衛自己的信念與價值。而上述的「暴力式互動」從來不是在單一施暴後就結束,我們回擊、反抗,絕不單單只是要讓行動被暫停,更多的是喚回原本對話的空間,這些空間當然也包含質疑、否定,也可能遭遇另一種暴力式回擊。

但,我在想或許有一天,我們可以都坐下來,進行一場對話。並用心守護這樣的對話。


資料來源:

立場新聞 【法治風暴】從《公安條例》說起:法律不是神明

關鍵評論 漫談《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罪

關鍵評論 什麼都是暴動罪,人人也是暴徒

FB 法夢粉絲專頁 《公安條例》的非法集結罪漫談

獨立媒體 暴動罪的法律定義

思考HK 陳凱文: 暴動的所謂「定性」問題

CC BY-NC-ND 2.0 版权声明

喜欢我的文章吗?
别忘了给点支持与赞赏,让我知道创作的路上有你陪伴。

加载中…
加载中…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