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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婴杀婴在中国:一项关于文化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研究

杀婴,尤其杀害女婴,在古代中国是普遍现象。饥荒、洪水、传染病等自然灾害以及人口过剩都会和偏爱男孩的文化规范交织在一起,鼓励困难家庭堕下或杀害女性后代。不过,这种习俗在1949年共产党掌权后急剧减少。

女婴杀婴在中国:一项关于文化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研究

FEMALE INFANTICIDE IN CHINA: AN EXAMINATION OF CULTURAL AND LEGAL NORMS

 

作者:朱莉·吉默森(Julie Jimmerson)

译者:陈*钢(号主,微信hakuna111)

原载: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1990, 8 (1): 47-79.

一、导论

过去十年间(指80年代),中国的大多数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孩子,这项雄心勃勃的计划要让2000年时人口控制在12亿以内。该计划是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国家控制生育的行动之一。该计划遇到了巨大的阻力,尤其在农村,那里生活着八成中国人。农村有强烈的产前规范传统,这些传统又被近年来的经济改革政策强化。

因此,政府政策在农村社会遭遇了窘境。为了追求更多的家庭收入来源,夫妻可能想要多生——在政府的管控下多生。如果生下女孩,可能会遭遇更痛苦的窘境。根据文化规范,女儿会嫁出去,她的情感和经济忠诚度会转移到丈夫的家庭。出于“养儿防老”的理由,只生一个女孩的夫妻年老后将失去经济保障。一旦失去田间劳动能力,年老的农耕夫妇将变得赤贫。为了回应上述状况,一些农村夫妻采取行动选择婴儿性别,并杀害新出生的女性婴儿。

杀婴,尤其杀害女婴,在古代中国是普遍现象。饥荒、洪水、传染病等自然灾害以及人口过剩都会和偏爱男孩的文化规范交织在一起,鼓励困难家庭堕下或杀害女性后代。不过,这种习俗在1949年共产党掌权后急剧减少。政府对土地、资源分配、医疗保障和其它社会福利的改革确保了全体居民的安全感。共产党的早期意识形态也反对不同形式的女性歧视。近年杀害女婴的复苏是和过去断裂的重要信号。

历史上,虽然中国的中央政府很强势,能对大部分地区施加影响,但并不特别愿意干预家庭事务。家庭氏族被国家承认为合法的实体,并有属于自己的氏族法典。这些法典可以由家族长者执行,也可借助国家权力强制执行。作为被广泛认可的单位,家庭氏族对事务的干预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干预相互隔离。家庭的权力和自主性反应在律法上,律法赋予家族长者广泛的权力。

尽管这些传统似乎与当前政府的意识形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但必须认识到,在过去四十年间,中国共产党在家庭环境中容忍的传统比它愿意承认的要多。在过去十年里,政府的意识形态重心已经从建成社会乌托邦转向更实际的经济目标,其干预家庭关系的意愿已经减弱。

本文分析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中国出现的杀害女婴现象背后的文化和法律规范,研究法律对历史根源、传统的回应,以及政府如何通过法律和法律以外的手段阻止杀婴行为。

二、历史语境

1. 中国的杀害女婴现象

学界普遍认为,中国一直存在弃婴和杀婴现象。早在公元前2000年的古典文献中,就记载了弃婴和杀婴未遂的故事。

在记录帝王英雄事迹的《战国策》中,王后遗弃了她的新生儿,因为她认为自己奇迹般的受孕和皇子的降生都是不吉利的。以及,传说中的圣人舜曾经从父母的多次谋杀中侥幸活下来,包括从火里逃生,从井里逃出等。此外,《诗经》也讲述过类似的弃婴故事

公元前3世纪的法家哲学家韩非有对杀婴有直接描述:

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此俱出父母之怀衽,然男子受贺,女子杀之者,虑其后便,计之长利也。故父母之于子也,犹用计算之心以相待也,而竟无父子之泽乎!(《韩非子·六反》)

其它证据也表明,杀婴现象一直存在。汉朝的案件中包括了对杀婴父母的惩罚。而从12世纪开始,政府陆续为被遗弃的儿童设立“弃婴塔”,先是在福建省——在那里,杀害女婴的现象尤为突出,后来在其它中部省份也出现了。

号主按:毛姆在其著作《在中国的屏风上》中建构了他对中国的认识。毛姆曾拜访江浙一带,并记录下放置弃婴的“弃婴塔”。

在江西和福建两地,女婴杀婴现象普遍存在。在江西抚州城外的一个水池边,有一块石头,上面刻着:“禁溺女婴。”谢和耐(JacquesGernet)指出,福建人通过一种“清洗婴儿”的习俗来控制家庭规模,婴儿出生后不久,就会被溺死在水池里。

杀婴现象还能在通俗文学中找到,在那里杀婴被描述为一种普通事件。在17世纪冯梦龙的短篇小说集中,尼姑和寡妇会将她们的私生子溺死,而无悔恨之意。

19世纪时,传教士和西方商人报告说,在北京,警察一大早就派车去捡拾那些在夜里被遗弃的婴儿的尸体。然后,这些尸体被带到城墙外的大坑共同埋葬。传教士会来这个地方给死者施洗,或者救回那些奄奄一息的婴儿。

出生后没有被立刻杀害的女婴会因营养不良和缺乏照顾而受到间接的伤害。女孩往往获得较少的食物和医疗保健,因而导致营养不良和其它疾病高发。北京的统计数据表明,女性在出生后第一年的死亡率高出男性30%。此外,1至5岁女孩的死亡率为152‰,男孩则为122‰。伯顿·帕斯捷尔纳克(Burton Pasternak)在研究中发现,某村庄在1895至1946年间,在兄弟姊妹中排行较小的女孩,其死亡率远高于男孩。另有数据表明,1851至1948年间,男孩的总体死亡率为2.5%,女孩的死亡率高达5%。

2. 古代中国杀害女婴的原因

在古代中国,经济条件与强大的文化规范相融合,父母不愿在困难时期保护女婴。学界普遍认为,贫困是古代中国杀害女婴的主要原因。

1936年,社会学家费孝通在浙江省的一个村庄做田野调查时统计过,田地里水稻产量的高低直接影响了家庭里儿童的数量——通常控制人口的方法是杀婴或堕胎。在0至5岁的女孩中,该村庄的性别比统计数据异乎寻常,男女比例高达135比100。

其它数据显示,性别比例失衡明显的地区都以贫困著称,包括直隶、山东、山西、浙江、安徽、广西、云南和四川。

从经济的角度看,女性被看作“临时的”孩子。在农村社会,性别差异至关重要。和男孩一样,女孩在整个童年时期都需要照顾和营养。但与男孩不同的是,她们无法完成大多数农业工作所需要的繁重劳动。当女孩结婚时,礼俗要求父母给她一些体面的嫁妆。此外,女儿的婚姻意味着与她的亲生父母发生了决定性的断裂。她们要为公婆尽孝心了。除了有特殊的情况,女孩不应回去照顾亲生父母的晚年生活。

此外,只有男性能获得名誉和地位等重要的社会文化资本。和经济上的成功一样,地位也由父系继承,因此父母只能从儿子的成就中获得好处。女性禁止从事政务、艺术和商业职业。有时,即使富人也不愿抚养女儿,因为她们永远不会在家族中身居要职。

性别对祖先崇拜制度也至关重要。在传统社会中,这是一种普遍存在且极其重要的制度。祖先崇拜系统通过建立过去和未来的重要联系,赋予人们文化和精神上的认同。亲缘关系属于父系,其延续性只能通过儿子来维持,只有儿子才能祭祀祖先。因此,如果夫妇未得一子,那么与过去和未来的关键联系都被打破了。滋贺秀三(Shuzo Shiga)解释了这种跨代际的关系:“每一个男人的生命只是他从父亲那里继承的生殖能力的延伸。”

由于这些经济和社会规范严重限制了女孩可以向其亲生父母提供的潜在利益,因此女儿成为了债务。

3. 从夫居婚姻的文化/法律替代选择不足

从夫居的婚姻形式(virilocal marriage)统治着自古迄今的中国传统文化。该制度规定,新娘必须离开娘家,与丈夫、丈夫的父母乃至祖父母同居。因此,年轻夫妇成为跨代际家庭的永久组成部分,共享着资源和责任。新媳妇把劳动能力和生育能力转移到新的家庭,孝顺新家庭的姻亲。女性对公婆家的经济价值最大,而亲生父母抚养女儿到适婚年龄后几乎无法获得眼前或长期的经济利益。

两种鼓励父母留住女婴的替代性婚姻形式分别是:

  1. 从“幼”婚,即把女儿养作童养媳;
  2. “童养婿”,即把女儿养大,让男方入赘(uxorilocal marriage)。

童养媳风行于中国的东南地区,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和广东尤甚。该形式只要求亲生父母花费几年的财力来投资他们的女孩,其中一些花销可以作为新娘出嫁的“价格”回补。女孩的养父母也有义务抚养她,灌输顺从的意识,传递情感的纽带。更重要之处在于,他们确信自己的儿子在成年后会有一个待嫁的新娘等着他。

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了女婴的高杀婴率和高死亡率,把女童卖作下人或妓女的做法也很普遍。从历史上看,中国农村妇女人口较少的现象一直存在。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妻子市场,未成年人的婚姻为家庭提供了经济上的保障。

但这种制度也有缺点。被收养的女儿非常不稳定。不像过门的儿媳妇,如果被收养的女孩被养父母虐待,那么童养媳就不会获得亲生父母的保护。此外,乱伦的禁忌和随之而来的心理后果使这种类型的婚姻不那么成功,也不如主要的婚姻形式受益者的家庭地位高。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根据地方风俗,童养媳只有达到最低年龄后才能被卖掉。在一些地方,这个最低年龄是一岁,而在另一些地方可能是五、六岁。大卫·克鲁克(David Crook)在对中国北方的研究中发现,有些夫妇太穷了,以至于把女儿养到最低卖出年龄都不够钱。

因此,虽然未成年人的婚姻确实是一种合法的形式,但这种形式并不理想。这对那些真正有经济压力的夫妇来说,没有任何帮助。因此,一个更可行的长期投资方案是生一个儿子。

另一种可能降低女婴杀婴率的替代性婚姻形式是入赘。父母收养女婿,他们与女儿女婿住在一起,并且女儿女婿要为他们养老。被收养的儿子通常会改姓,并享有继承权。入赘婚姻通常维持了家族的延续性,或增加家庭劳动力。我们不知道古代中国入赘婚姻的确切比例,但这种形式在长三角地区相当普遍。

然而,和童养媳一样,入赘也有缺陷。在一些地区,因入赘女婿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而起的纠纷很常见。一些地方习俗严厉禁止这种婚姻形式,因为它违反了当地的主要规范。以这种方式结婚的男人可能很穷(或身体有缺陷),不能以主流形式结婚,也没指望过从亲生父母那里继承什么财产。此外,入赘与从夫居制度相对立,常被视为低人一等。

因此,入赘形式的成功有诸多限制,因为它和文化规范相冲突。这种规范要求通过男性延续家族血脉,只有儿子和有血亲的男性亲属可以祭拜祖先。

事实上,婚姻的核心目的是延续家族,告慰祖先。从许多方面来说,他们比活人更重要。因此,被视为“抛弃”了亲生父母和祖先的“童养婿”,也被禁止参与新家庭的祖先祭祀仪式。

因而,童养媳和入赘都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降低女婴杀婴率。对贫困夫妻来说,让女儿早早“结婚”的原因是经济困难,而收养入赘女婿与祖先崇拜和父系传统背道而驰,因此不是一个切实可行的选择。

4. 杀婴与宗教因素

虽然贫穷和有利于儿子的文化规范会导致杀害女婴,但人们可能觉得宗教会从中起阻碍作用。不过,中国宗教对杀婴的看法十分粗略,尽管19世纪和20世纪的民间佛教文件讨论过堕胎和杀婴等罪行。此外,尽管原教旨佛教禁止任何杀生行为,但其教义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一系列变化和阐释。佛教甚至可以被视为鼓励这种做法。

意大利耶稣会传教士利玛窦于16世纪来到中国,他确信中国人相信灵魂轮回的观念助长了杀婴行为。贫穷的夫妇希望通过杀死孩子,从而寄希望于他能转世到一个富足的家庭。

儒家价值观也可能取代佛教价值观对杀害女婴行为造成影响。基于男性血统,儒家意识形态根植于父系的凝聚力和祖先崇拜。家庭或宗族的生存取决于男性继承人的生殖能力。传统中国的规范置于一个更大的等级制度中,如果两种规范相冲突,“每个人都知道该怎么说。”在这种两难的境地下,女性的生存面临沉重的担子,而对于整个家族的生存而言,儒家价值观肯定会占据上风。

此外,儿童被视为父母的一部分或父母身体的延伸,而不是具有独立灵魂或权利的分立实体,因此父母实际上具有无限的权威。父母可以不受惩罚地出售他们的孩子,伤害甚至杀害不听话的孩子。尤其对新生儿而言,“人格”被进一步削弱。

5. 古代的法律制裁

如果宗教不能制止杀害女婴,那么法律制裁呢?要研究这部分问题,首先要看看法律在与家庭有关的事务中所扮演的传统角色。

从汉朝(前206—220)到唐朝(608-906),古代中国的法律经历了一个逐渐“儒化”的过程。这种“儒化”意味着习俗道德被纳入法律,并具有了合法化地位。因此,儒家原则——尤其是家庭关系方面的原则,形成了古代中国诸多法律教条的来源

该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地位关系”(status relations)不可撼动的重要性。法律规定的许多特殊禁令和制裁都取决于一个人的地位。法律承认基于性别、资历和亲属关系的家庭内部的复杂差异。比如,古代的服丧等级“五服”被运用到法律中。简言之,丧服类型和哀悼时间因哀悼者与死者的关系而有所不同。对长者的哀悼时间较长,对年轻人的哀悼时间则很短。因此,这种关系不是互惠的,它们建立在长者的等级制度之上。在这种等级制度中,老年男性总比年轻人和女性优越。

因此,法律对殴打父亲的儿子和对殴打丈夫的妻子(如杖责一百)处罚得更严厉,并且不用考虑是否造成了伤害;对殴打儿子的父亲处理较轻,除非儿子死亡。丈夫不会因为殴打妻子受到惩罚,除非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且妻子自己提起诉讼。

随着历朝历代法律的演进,父母对子女的权威的规定更加“儒化”。父母被允许拥有越来越多的权力。现存记录表明,在秦代(前221—前207),父母杀婴和凶杀同罪。在汉朝,杀婴的父母可能被视为普通杀人者并受到惩罚,有的父母会被判处死刑。在南宋时期,1133年颁布的一项法律规定,遗弃孩子的父母将被判处两年监禁,杀婴的父母将被判处三年监禁。根据元朝(1279—1368)法律规定,杀婴的父母将被国家没收半数私产。然而到了清朝(1644—1911),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如何处理杀婴的父母。

尽管上述法律条文切实存在,但可用的案例汇编少之又少。除了在《后汉书》中记载了公元25—220年间发生的案子,其他文本没有涉及杀婴父母的实际责任。

在1810年的一宗案件中,一名父亲蓄意杀害了他的儿子,因为儿子反对父亲从事某项非法行为。这位父亲随后被定有罪,并被判杖责六十和一年的劳役。值得注意的是,这起案件中一个与这个家庭没有关联,但充当了帮凶的人,被判杖责一百,外加流放。

在1826年的另一起案件中,一位父亲因为贫穷勒死了他的盲人儿子。衙门指出:“正是该人的贫穷造成了对儿子的厌恶,因为儿子失明而无用。”除了杀死自己的儿子,嫌疑人还试图将罪行归罪于他的债权人,甚至从债权人处勒索钱财。有趣的是,衙门讨论的重点在于敲诈未遂,而不是对儿子的谋杀,并对嫌疑人的意图展开了辩护。如果敲诈发生在他杀死儿子之前,他将被判流放,但现在只面临两年半监禁的刑罚。

虽然大多数成文法都规定了父母杀死孩子将受的惩罚,但也有法律条文规定,如果孩子因袭击或辱骂父母而被杀死,父母将不受任何惩罚。在另一起1826年发生的案件中,一个父亲和两个儿子发生了激烈争吵,并把引起事端的儿子绑了起来。这个儿子辱骂着他的父亲,随即这位父亲在另一个儿子的帮助下把他活埋了。衙门认为父亲杀死儿子前,儿子已经犯下重罪(辱骂父母)。因此,父亲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不用受到任何惩罚。衙门还认为,关于“蓄意杀害儿童”的法律只在儿童没有侵犯或辱骂父母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情况属实,父亲也只会受到杖责一百的处罚。

到了清朝的时候,父母也被允许杀害那些在道德上不守规矩的孩子。有一个儿子被父亲绑起来,并被其殴打致死,但因为儿子是个惯偷,所以父亲没有受到惩罚。还有一个“不道德”的女儿,她的行为给先祖蒙羞,她的父亲也可以杀死她并免于惩罚。

这些案件仅适用于清朝法典中专门涉及由血亲父母杀害儿童的法律条文:

  1. “不合理”殴打一个不听话的孩子并致其死亡者受杖责一百,殴打一个不听话的孩子将受杖责六十。
  2. 当不听话孩子的死亡由“合理”殴打造成时,父母将被宣告无罪。
  3. 与这些关于血亲父母的规定相反,和家庭无关的人员杀害儿童后将被判斩立决。

这些案件清楚地表明,父母在孩子身上享有广泛的权威。鉴于新生儿的人格低人一等,如果对父母杀害其成年子女的处罚都如此温和,那么很难想象对杀婴罪的处罚会是怎样。

很少有证据能说明古代中国新生儿的法律地位。堕胎也不是犯罪,很普遍,也很容易。中国最早的医学文献中就包含有堕胎药的处方。早在19世纪,中国多数城镇都张贴有堕胎的广告。新生儿的命名仪式可能意味着首次获得法律地位。过早死亡的儿童,丧葬仪式也从简,出生三个月以内就夭折的儿童没有任何葬仪。

号主按:中国城镇街头的堕胎广告有上百年历史。研究显示,直到今天,受惠于堕胎产业的许多人依然把性别选择作为堕胎的重要原因。

尽管杀婴案的法律案件报告很少,但在13至19世纪期间,有关杀婴问题的法律论述却相当丰富,学者乃至皇帝都会表达对杀婴现象的遗憾之情。

13世纪中期,一位名叫黄真(音译)的福州地方官严厉指责当地的“弃婴塔”,呼吁政府拨款给每一位新生儿。16世纪中叶,浙江知县海瑞也呼吁官员更严格地执行法律,但直到他被迫辞官,都没有改善这一局面。

皇帝也就此事颁布过诏谕和敕令。1659年,顺治帝要求禁止杀害女婴。1673年,康熙帝宣布弃婴违法,并呼吁户部尚书提出救助弃婴的方法。但是,两项法令都没有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它们没有针对贫困家庭制定具体的惩罚和财政援助规定。不过,1724年,雍正帝采取了更加积极的姿态,分配了一些专门的资金为穷人建造房屋,并向全国各地的巡抚、知府发出命令,要求地方慈善机构广施民济。

1838年,广东巡抚发布公告,禁止广东人杀婴。他在公告中警告道,那些杀害儿童的人将遭到“天谴”。他指示地方当局调查和惩罚这一行为,并报告相关罪行。学者们也纷纷撰文谴责这一做法,并对减少杀害女婴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其中一篇问世于1848年的文章由一名退休的湖南官员写成,作者提到,不合法的婴儿应该被遗弃在路边,但应该附上出生日期,好让无儿无女的路人捡走。

1885年,湖北管理财政的官员颁布了一项特别法令,谴责杀害女婴的“野蛮行为”,并恳请那些不能照顾新生儿的人把孩子转移到“弃婴塔”。他提到当时人们笃信的一种观念,并警告说,女孩一旦溺死,再生就还是女孩,如果一个母亲杀死女婴,那么以后就生不出儿子了。这名官员也呼吁地方官起诉此类罪行。

1889年,福建巡抚发出强制禁令,禁令明确指出,父母故意杀害新生儿犯有谋杀罪,应根据法律判处杖责六十和一年的流放。他悲叹,在福建,杀害女婴的行为过于普遍。因而,官员、士兵和平民被要求举报杀婴行为。然而,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行为经由刑事诉讼解决。

在此,身体的话语很有趣,因为它显示出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精英阶层认为杀婴等同于犯罪,但他们却不愿或无力终止这种行为。最可能的情况是,政府以资助贫困家庭的形式阻止杀害女婴,并为“弃婴塔”筹集更多资金。政府确实为贫困家庭和“弃婴塔”分得一些钱款,但在大多数朝代,钱款的数额杯水车薪。和许多传统国家一样,中国对经济状况及其对家庭规范的后续影响采取了放任自流的态度。国家越来越多地承认家庭和宗族有掌管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力,而不受国家干预。这一结合了儒家规范的广泛权威让年长的男性比年轻人和女性更受拥戴,从而抑制政府官员采取措施阻止杀害女婴的行为。

二、近期发生在中国的女婴杀婴事件及法律回应

1. 独生子女政策的变迁

自1979年提出独生子女政策以来,从中央到地方都在生育控制和性别选择的问题上采取矛盾的态度。中国政府已将人口控制视为经济稳定增长的必要条件,但对干预规模和形式有所动摇。同时,中国政府也将杀害女婴视为一种必须消灭的犯罪行为,但又不能损害农村经济体制和人口控制计划。这些不匹配的目标往往相互矛盾,这些领域的政策也出现了分裂,因为需要平衡利益冲突。

独生子女政策是1979年起草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一部分,该法案于1980年提交给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于对某些条款缺乏共识,该法案从未正式颁布或出版。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法律来控制家庭子女的数量。不过,作为一系列指导方针的中心主题,中央政府自1979年起就一直在与各省市地方政府沟通独生子女政策。

根据这些指导方针和中央政府设立的人口配额,各省区市轮流起草并公布了自己的规章制度。但是,独生子女政策从一开始就遭到了强烈的抵制。作为回应,中央政府在实施该政策的十年间对指导方针进行了重大修订。

号主按:2016年,中国政府决定完全开放二胎生育。从80年代至今,计划生育政策一直处在不断调整和适应中。继续作为人口控制政策的一部分,开放二胎也可以视为1979年最初独生子女政策的延续。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生率升至7.9%。

各省区市的人口控制条例都是鼓励和制裁并重。鼓励措施有现金奖金(如一年的工资)、更长的产假,以及独生子女特别享有的福利待遇(如免费医疗、粮食配额、免费托儿所和幼儿园)。对超生子女的制裁有罚款或削减工资,额度从一个月到一年的收入不等,也可能更多,或者扣除粮食补贴、住房补贴等等。

该政策在农村地区遇到的首要难题是它与中国新兴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抵触。农村家庭的收入基于他们承包田亩的产出,因此更多的人手能换回更多的经济效益。因此,孩子(尤其是儿子)想越生越多。他们被认为有更大的能力来承担繁重的农业劳作。通过奖惩措施,国家希望抵消年轻劳动力带来的经济效益。

地方官员在鼓励和制裁并行的政策下遇到了难题。有些地区难以筹措奖励资金。当女性在家做主妇,而不是效力于某个集体时,带薪产假的奖励也毫无意义。而在许多农村地区,农民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超生罚款不足以阻止他们多生。

现有证据表明,在最初的一两年里,鼓励与制裁并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在农村取得多大成功。从1981年起,一些地方官员开始加强对超生夫妻的制裁。这是计划生育政策的“高潮期”,这段时期的制裁非常严厉,甚至有强制堕胎的情况。

在广东和四川等人口增速较快的省份,人口收紧措施愈发严密。在广东省的一个农村地区,从1981年起就开始对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是儿子)的孕妇实行强制堕胎。如果孕妇拒绝堕胎,将受到当局的干预和劝服。如果仍然坚持,孕妇将被罚款。1986年,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万章文(音译)承认,那些拒绝堕胎的人“受到了严厉制裁的威胁”。另一份报告显示了一种更严厉的形式。1981年春天,有孕妇被卡车运到堕胎诊所。一些地方官员下令封锁或拆除顽固夫妇的住宅,在某些情况下也对这家人的父系亲属实施了类似制裁。

农村夫妻对政府的干预采取极端的规避措施,因此加强执法的风险也增加。超生女性可能离开自己的家,躲在其它地区亲戚的家里。被安装了节育环的人可能找江湖医生偷偷取掉。对于那些认为至少要有一个合法出生的孩子是男孩的人来说,杀害女婴成了最后的选择。

1982年底,中国媒体首次报道了杀害女婴的行为。各大报刊开始报道杀女婴、女童,以及虐待生出女儿的事件。这些报道将注意力集中在个人(通常是父亲)身上。不久,官方媒体撰文指出,女性应该组织起来,揭露和消灭此种行径。甚至时任国务院总理的赵紫阳于1982年12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发表讲话,警告整个社会应该坚决谴责杀害女婴和虐待母亲的犯罪行为,司法部门应该依法惩处违法者。

性别比例显示,1981年的性别比例为108.5比100(男性多于女性),而西方人口学家统计的国际公认标准为106比100。和两个较早的人口普查数据相比,这一数据也有显著变化:1953年时为105比100,1964年时为104比100。分析人士指出,1981年约有23万女婴“失踪”。据《人民日报》报道,一些地区男女比例失调的主要原因是“人为溺婴和虐待女婴”。在经济落后地区,性别比例严重失调。1982年的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广东省的性别比例为110.5比100,安徽省为112.5比100,远远超出自然标准。

出生后三天之内夭折的婴儿没有登记在册,因此有相当数量的女性在出生后三天之内死亡。也有可能一定数量的新生女婴未被登记,这样的话父母可以在下一次“合法地”尝试生男孩。然而,农民夫妻很难逃避登记。农村的社区很密集,人们也清楚彼此的动向,负责计生的农村官员也会监控农民的行为。因此,未登记的女性只占本应出生人口的一小部分。

2. 杀害女婴的刑事制裁

1982年,时任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将杀婴称为“犯罪”。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确实受到了刑事制裁。一位父亲将两岁的女儿闷死,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另一名父亲因杀害四岁的女儿获刑十五年。一名新生女婴的父母因杀婴分别被判处四年和三年有期徒刑。江西的一位父亲把他的第四个女儿溺死在桶里,他和他的嫂子(帮凶)分别被判处四年和三年有期徒刑。

1983年4月,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向公众保证,党和政府将严肃处理类似案件。那年夏天,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指示,要求各级法院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并“严惩”那些伤害他们的人。然而,事实上很少有父母被追究刑事责任,地方官员要么不能,要么不愿制裁杀婴行为。

所谓“罚不责众”,广东省的一家报纸报道说,在某个县,有数百名女婴被杀。一个江苏人指出,在她的社区,弃婴数量正在增加,他们被抛弃在野地里、桥梁下和公共厕所里。此外,分娩环境不利于监管,许多农村人在家中由家庭成员协助分娩。如果夫妇事先决定不让孩子存活,他们通常会在附近放一盆水,分娩后将婴儿溺死,然后向上报告为难产死亡。

尽管在侦查杀害女婴方面存在明显困难,但计划生育政策还是在控制人口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不过,1983年9月,康克清指出,妇女必须联合起来,游说调查和起诉危及她们和她们孩子的问题。这表明了中央和地方机关的冲突。有报告指出,地方官员不愿起诉,例如安徽省妇联的李孟琳(音译)表示,执法部门没有调查溺婴和堕胎案件。

在中国的南部港口城市湛江,当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王连章(音译)指出,1982年,该市有12名女婴被杀,17名女婴被遗弃,但所有父母只是受到了批评。他说,这些案子“很难调查”,并且当局找不到令人信服的证据。

一些地方官员不愿意起诉杀婴行为,也不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份报告显示,更令人惊讶的是,一些农村干部甚至支持和同情此类犯罪行为,他们会说:“人们自然想要一个男孩而不是女孩,毕竟只能生一个孩子。”

农村官员能够忍受传统的男性偏好和文化规范,只要它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这不足为奇。考虑到这些条件,地方官员很可能认为对父母实施刑事制裁并不恰当。杀婴的父母和超生的父母面临的制裁不同,后者只面临罚款、取消社会福利和强制堕胎等惩罚,但前者将涉及刑事责任和劳教。在中国的语境中,这种制裁不仅影响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还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破坏。

最重要的是,地方干部没有阻止杀害女婴的动机。他们可能通过低生育率获得奖赏,也会因超生而受到惩罚。这种干预会扰乱其它政府决策(如人口控制和农村责任制度),地方官员不太可能插手。

3. 中央政府对杀害女婴行为的回应

诚然,中央政府对杀婴现象保持着高度的矛盾心理。女婴杀婴行为是两个基本政策的必然产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计划生育。由于政府不能牺牲这两块的利益,因此消灭杀婴行为的尝试也是矛盾的、三心二意的。

政府的首次回应是通过媒体,在1982年底到1983年夏天这段时间集中发声。中国领导人经常试图通过教育活动来修正社会行为,而不是通过法律制裁,特别在寻求改变家庭规范的时候。尽管这些教育活动可能包含一些案例的展示,但总体来说展示的重点在于说教——人们应该从这些例子中学到点什么,然后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

为了保持说教的形式,反对杀害女婴的行动突出说明了许多父母被判入狱的案例,甚至包括被虐待、离婚、被遗弃女性的故事,女童被父亲伤害的故事,黑市贩卖婴孩的故事等等。社论严厉谴责杀害女婴和虐待妻子等行为,并恳请读者终止这类做法。

1983年夏天,在西方媒体报道杀婴事件后不久,反对杀害女婴的行动突然中止。同年9月,康克清宣布,在即将到来的冬季和来年的春季,全国将展开“法律宣传月”活动,集中关注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随即,中央政府改变了做法,试图通过放宽独生子女政策来控制女婴杀婴率,以允许更多人生育二胎。1984年的一项重要通告(第7号)中说,禁止地方官员为实现生育目标采取强制手段。来自上海、湖南和其它一些地区的报告显示,计划生育的指导方针已经放宽。

1984年6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官员沈国祥宣布,如果头胎是女孩,那么广东省的农民可以生二胎。一年后,沈国祥再次宣布,中央政府已经决定放开二十九个省区农村的独生子女政策,以“使我们的政策更加理性,人民更能接受”。

1986年11月,美国非政府组织“人口理事会”(The Population Council)的苏珊·格林拉芙(Susan Greenlaugh)称,中国的人口政策自1984年起就有所缓和。有限的数据显示,1984和1985年,中国的堕胎人数已经减少。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也显示,人口较前些年有所增长,人口增长率较1980至1985年上升了0.1%,出生率也从1985年的11.23‰上升到1986年的14.8‰,超出了政府预期。

然而,政府的人口政策在1986年后又发生了戏剧性变化,政府要出台新的措施来收紧农村人口增长。一系列媒体文章和报道表达了对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的担忧,同时指出农村干部放松了监管。

一些省份加强了生育限制,提升了罚款额度。1987年,广东省广州市以外的农村地区允许生育二胎,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规定”指出,农村妇女生育头胎四年后,允许生育二胎,并且同意在第二个胎儿降生后四个月内,装上节育环。如果到时候拒绝上环,将被要求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此外,在第一次分娩后拒绝安装节育环的妇女将被处以每月20元人民币的罚款,直到她们接受上环。坚持超生的夫妻,将被没收分配的土地,并取消社会福利,直到接受绝育手术的四年后,才能恢复分配的土地和社会福利。罚款也适用于超生的第二胎、第三胎,金额分别为2000和3000元人民币。但如果夫妻同意进行绝育手术,罚款可以减少50%至80%。

最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的第七条——新生婴儿在出生后三个月内死亡,将被罚款300元人民币。因此,父母很可能会杀死一个非法的女婴,以便再生一个儿子,这样只用支付一小笔罚款。正如前文中的地方官所言,没有人愿意为一个女孩支付罚款。

其它报告显示,在过去的几年间,许多地方领导通过一套合同制度,强化了这套规定。地方干部与领导达成协议,将他们所在地的人口限制在某个范围内。如果目标实现,干部将获得奖励,但如果未能达标,将被克扣工资甚至解雇。

该制度实施后,在某一司法管辖区,人口控制目标实现99.15%,而前一年才达到82%。制度有实现目标的巨大潜力,也有滥用权力的可能。

1988年1月,政府宣布对浙江、广东、福建、青海和云南等五个省区(主要是个体户和劳工)实行更严格的独生子女政策。此外,政策还加强了对边疆地区的人口调控。

政府严格控制生育的行为似乎一直持续到1989年末。除了杀婴,弃婴也是普遍现象,至少在中国南方是这样。80年代末广东省各级政府组织展开了一项调查,结果显示,1987至1989年间,全省有数百名婴幼儿被遗弃。根据这一样本数据推测,在这段时间内,广东省实际被遗弃婴儿数量可能达到每年一万人。

官方报告指出,被遗弃的人中有90%是女性,22.6%的人身患残疾或带有先天疾病。这些婴儿被留在住宅和办公楼前、火车站和医院里,或遗弃在野外。在可行的情况下,公安部门会试着把孩子归还他们的亲生父母。否则,他们将被转交给福利机构。和杀婴一样,地方上不愿意对那些弃婴的父母实施制裁。

4. 默许的杀婴

有证据表明,在某些地区,某些医生被默许处理超生的婴儿。这些报告是零散的、未经证实的,有些是媒体的言论。一些传言来自上海、昆明、广州和另外两个边疆省份,但这些佚事不太可能是政府决策的产物。 

5. 结论

自20世纪70年代以降,中国政府一直控制着新生儿的数量,追踪新生儿的状况。中国目前有11亿人口(80年代末),如果不加以控制,将扩大到难以控制的程度,严重影响有限的资源和社会服务。自1949年以来,政府在改善生活质量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大规模传染病已经消除,全民医疗和教育成为常态。为了维持和改善生活质量,政府确信严格的节育政策是必要的。广东省某县的计生官员总结了人口控制的紧迫性:“如果我们不阻止人口增长,就会爆发人口灾难,就会人吃人,没有土地,也没有房子。”

此外,政府认识到,如果把生育的决定权留给个人,不可能限制住人口的增速。特别在农村,为了获得更多的生产力和经济保障,夫妻对拥有大家庭有着浓厚的兴趣。农民无法意识到人口膨胀带来的抽象和长期的威胁,他们只看到多生带来的眼前利益。当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试图通过奖励和制裁并行的措施控制人口增长。然而,制裁对人口增长的影响并不足够,因为农民愿意缴纳大笔罚款来换取更多的孩子。因此,政府不得不更直接地通过堕胎、绝育等手段进行干预。

国家干预的严重程度表明,政府认为民众的长期福祉大于父母的眼前利益,同时又照顾到未经授权的胎儿和新生儿的利益。这表明,至少在国家层面上,胎儿和婴儿的生活是有关联的。波特注意到:“未出生生命本身的社会意义不会被考虑,因为它在中国的社会思想中是异化的、不相关的。但当夫妻违反了独生子女政策,并且胎儿面临死亡时,‘它’就会被恰当而合理地受到保护。”

父母杀害女婴的现象表明,在他们看来,婴儿的生命价值受到社会的制约。然而在这里,问题不是孩子是否被国家认定为合法,而是性别是不是男性。80年代初,广东省东莞市的妇女在被劝服堕下超生的胎儿时,她们的反应因胎儿性别的不同而迥异。如果是男胎,她们会非常沮丧,但如果是女胎就不一样了。

然而,如果这个女婴是合法的,只是(她的父母)不想要她,那么国家至少在口头上维持了她受到保护的权利。政府试图改变杀害女婴这种文化规范,也许不是因为它将女婴作为罪恶本身并毁灭她,而是因为这种做法与其它价值观背道而驰。这些价值观关系到共产党的进步思想,即男女平等和个人在家庭背景下的自主权。

号主按:上图:湖北某地的墙体广告:“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下图:四川某地的墙体广告。上图是政府行为,下图是党委行为。

女婴杀婴行为还威胁到婚姻和家庭在未来的存在性,严重失衡的性别比例意味着几年后将有一大群男人注定单身。媒体通过曝光杀婴事件来突出这方面问题,也呼吁“家庭主义”(familialism)关注文化的深层意识。

然而,中国历史上总有一些时期的贫穷男性无法负担结婚和生育的费用。从历史上看,女性杀婴行为和贩卖妇女作为妓女和奴隶的行为使得妻子数量减少。许多相对贫穷的地区长期以来都经历着这种扭曲的性别比例的影响——在安徽省,女婴杀婴现象普遍存在,而安徽就有大量的老年单身汉。

倾斜的性别比例确实造成了对女性更大的需求。农村地区的女性结婚早,而近些年来,离婚的女性越来越多,离婚的男性却越来越少。然而,如果夫妻坚持只生一个孩子,那么女性会不会越来越受到欢迎呢?不过,虽然女儿的父母已经能在婚姻中获得一笔不菲的彩礼,但是这一数额和一个儿子能提供的养老钱相比还是少了许多。

尽管政府对杀害女婴的行为采取强硬的言辞,但改变这一现象的尝试却没那么有力。政府选择教育民众而不是起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和法律义务,以便在年老时赡养父母。尽管如此,在90年代初,有关杀害女婴的报道继续出现。在中国南部的广西省,男女出生比例高达121比100。一位政府官员警告说,中国男性在未来二十年内可能比女性多四千万。

政府可以采取更严厉的措施,但这样做会牺牲其它优先事项。在政策上,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视为经济改革皇冠上的一颗明珠。由于转向以家庭为基础的农业已经对农业产量产生了如此直接和显著的积极影响,政府就不愿再采取干预措施,因为这将大大阻碍农业发展。相反,政府表现出了一定的意愿,容忍那些传统上推动以家庭为基础的经济规范(如包办婚姻、彩礼、农村早婚、偏爱男性)的重新出现,尽管它们可能与党的意识形态有着直接的矛盾。

同样,当前人口控制政策的首要任务是确保经济增长和社会服务不会因人口膨胀而有所削弱。虽然国家已经放宽了生育管控,但对大多数农民而言,要求还是过于严苛了。

因此,中国似乎已经确定,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是目前最重要的事项。它必须优先于任何政府干预行为,包括纠正家庭内部的不公平现象。当局可能认为,人口控制政策已经具有足够的侵入性,任何进一步干预性别选择的行为都可能引起普遍的抵制,而这种干预可能危及农村的经济政策和社会的稳定。

中国领导人历来对干预家庭事务持谨慎态度。自上台以来,中共在这方面雄心勃勃,但当它试图将非传统的规范强加于家庭时,几乎会遭到激烈的反应。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提供了婚姻自由的选项,却在农村遭到了强烈的反对。人们的反应如此强烈,直到1952年才真正执行新婚姻法。

当经济需求面临压力时,家庭改革往往会使经济改革退居次席。同样,家庭改革依赖于更大的政治和意识形态进程。毛泽东领导下的社会和政治理想(被逐步调整),现在把精力更实际、也更偏狭地落在了经济目标上,认为物质进步定将引领社会前行。中国领导人将自己视为制定成功经济政策的“总工程师”,而不是更大的乌托邦式建筑的建造师。新的措施被用来纠正传统家庭规范的不公,这种不公却在进一步实现更大经济目标的道路上突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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