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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与中央任命權的一点想法

關於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前幾天我請大家注意「協商是個選項」;昨天,我請大家重視「實際情況是制定產生辦法的大前提」;今天,我請大家注意「不同產生方式下,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權都是實質任命權」。


基本法第45條第一款指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也就是說,無論行政長官候任人是通過選舉委員會、普選或協商產生,都要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候任行政長官要得到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是因為中央人民政府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力,遠高於例如倫敦、紐約等城市的自治權力,這是由於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的額外授權,因此中央人民政府必須對行政長官有絕對的信任。


自從「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這句話在1984年出現在中英聯合聲明後,大家都知道,中央人民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權是實質的,不是象徵性的,也就是說,無論是用選舉委員會選舉、普選或協商辦法產生的候任行政長官,中央人民政府都可以拒絕任命。


因此,選舉委員會選舉、普選或協商,形式不同,但都沒有任命權,任命權都在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對香港有全面管治權,這是其中一個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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