礞城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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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感:关于中国古代的法

读《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有感

本书不只是法律史著作,更是一本以法律史为本的文化解释学、法哲学著作。作者试图回答的一个贯穿本书的问题是:中国古代的法是什么。作者开宗明义地提出不可以现代西方法治的概念理解中国古代的法,两者虽然都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但两者有着功能、结构、本质上的区别。为了阐明中国古代的法的本质、功能、地位和特征,本书从古代国家的起源开始叙述。作者认为国家的起源决定了基本的国家形态、政治观念、文化基座,并最终决定国家的秩序维护和社会运行的规范的形态。本书认为,中国古代的国家起源于氏族,即血缘组织之间战争与征服的产物:胜出者以其家族为统治集团,逐渐掌握武力的独占并且使之合法化,由此形成的等级秩序组织体。与西方地中海北部各文明起源不同的是,古代中国的国家的起源并不伴随着氏族组织的瓦解,相反氏族组织之间的吞并形成了古代国家,因此形成了中国古代家国一体的国家形态,国家即是统治者家族所统治的共同体。而西方国家的形成则伴随着血缘组织的瓦解(这种瓦解与地理和民族因素有关),不同利益群体在矛盾中斗争、谈判、妥协形成一种兼具议事机制、矛盾调和功能的秩序力量,此力量即为国家。以罗马的“家父权”的瓦解为例,起初,国家的审判只及于家长,可以认为只有家长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国家公法力量的发展和“公法私法”的概念成熟,个人反而能从家族中解放出来。公法强调国家事务的管理和社会公益的维护,是公权力的标志,罗马法谚曰:家父权不触及公法,即公法调整之领域,家父权归于无效。“于是,战场上担任将军的子可以指挥其父,充任高级官吏时则能够审理其父的案件”,所谓“公私分明”的理念在这样的社会中得到极大的尊重,家子因其能够直接参与公法事务,而能够从家庭中解放出来。为国效力的酬劳获得国家承认,具有正当性。罗马帝国初期,现役军人的取得物成为国家特许的“特有产”,不受家父权的干预,随着公民参与社会担任公职越来越多,这种“特有产”缺口越来越大,最终成为常态。罗马人在建立公法的同时,也为私法的发展创造了空间,这一过程本质是“国法”摧毁“家法”的过程。

古罗马的公法瓦解了家父权,使得家子直接接触公法,因而个人能从家庭中解放出来。而古代中国的法律显然强化了家庭结构,从而确立起以家族内部次序为范式的等级秩序。其根本原因仍然可以追溯到国家起源的方式。由于国家起源于氏族,形成了家国一体的国家形态。奥斯丁对法的定义——法是主权者的命令,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中国古代的法,汉律强调“法自君出”,也反映了君主的意志是法的正当性来源,君主所认可的道德即法的原则,由于古代君主以族立国,其天然地认可符合家族运行逻辑的道德秩序。由以上逻辑链条可知,古代中国的法是君主家族道德秩序的制度化体现。

尔雅·释诂》对“律”的解释是“律,法也”,《说文》对“法”解释为“法,刑也”,由此可以窥见刑法律三者的同质性。再者,先秦时期以“兵刑不分”为常法,兵与刑乃一体之两面,钱钟书《管锥编》有论:刑罚之施于天下者,即诛伐也;诛伐之施于家、国者,即刑罚也。《晋语》六范文子亦曰:“夫战,刑也”,杜牧《樊川文集》:“兵者,刑也”,由此可概括为刑乃对内之兵,兵乃对外之刑。在此仅强调“刑”对肉体的侵害性的物理特征。《尔雅·释诂》对“法”的解释是:“法,常也”,其《正第》又曰:“当故不改曰法”,皆强调法的稳定性,在具体制度上表现为逐渐以成文形式将刑制度化、体系化。律与法为同类,而律比法更为具体。可见,氏族间的战争和对统治领域的管制是法的起源之一,战争之用兵、军队之管理必然服从于族长的命令,而后逐渐制度化为以刑罚为主要管制方法、以家族道德为原则的规范体系,这种规范体系一直都是自上而下的管制,具有完全的父权特征。

这样的规范体系也决定了家族秩序的巩固,家族的存在将个人束缚在固定的秩序格局中,因此中国在近代之前并没有个人的观念。中国的传统观念缺乏抽象平等的人格概念,每个人出生到死亡的各阶段都不曾失去其在秩序格局中的等级身份,此身份即他的人格。因此中国传统观念的人皆是带有具体身份的“社会人”,而非抽象的“自然人”,“人”是“做”出来的,而非自成的。家族秩序的巩固使得个人的独立缺乏可能性,因此契约自由缺乏生发的土壤,也可以说使得对契约的需求的毫无根据。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丝毫不存在合同行为,但契约自由和家族秩序是两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济结构,其中一方要胜出就必须能够大规模地取代对方。陈志武在《金融的逻辑》中提出:现代金融可以将家庭从利益关系中解放出来,而让家庭归于纯粹的情感联结。其中就暗含了古代家族并非简单的亲缘组织,更是经济组织。书中举了个例子:一教授买房,家中亲戚帮忙负担,因此与亲戚产生一定利益纠葛,感到感情不比往日,遂感慨若当初向银行贷款,虽然利息略高,但也算自负盈亏,既可逼迫自己勤俭节约,与亲戚的关系也不必变得微妙。此例从侧面反映了现代金融可承担原先由家族承担的经济职能。由于古代家族的强大,其不仅控制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个人的的经济风险也由家族成员共同分担,此种经济上的利好通过身份而得以享受。由于身份秩序的过于强大,中国社会对契约的需求几乎从未发展,因此到近代以前,中国一直没有实现梅因提出的“由身份到契约”的过渡。

汉代儒法合流以后,“德主刑辅”成为君主治国理政的新方略,其以儒家的德治思想为根基,而以人治为形式,融合了法家的刑法律的手段,其实质是儒家统治地位的确立。中国人固然渴望良法,但更相信明君,君主崇尚良法,但更渴望贤臣。先秦时代的儒家与法家的“人治”与“法治”之争,是基于礼与法、王道与霸道的分歧,无论其如何对立,都是关于统治者“治乱之道”的争论,都是围绕着“治”而展开的,亦即离不开君主,实质是君主“治人”还是“治法”来管理天下的争论。西方的“人治”“法治”之争,则是对社会规范的最高原则的探讨,其规范的对象也包括统治者,包括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在中国,社会规范的最高原则是无须讨论的,其不言自明地确定为君主的道德,谈道德亦即谈政治、谈法律,需要讨论的只是君主以什么方式来治理国家更有效。最终此争论可以说是儒家胜出,但并不代表儒家对法家是压倒性的胜利,儒家的“人治”思想适应了君主确立的绝对权威的需要,而法家的“法治”思想讲究“壹刑”,意在求同,以力称霸,主张赏罚分明的严明律条,符合君主执行其意志的强制性的需求。因此以人御法,才能最大程度地执行君主的意志。

人治的落实则体现为吏治。人治是思想,吏治是体制。吏治包括两方面:以吏治人和皇帝治吏。吏治体现为官法,包括官制的安排、官吏的选用、监督和惩罚,这些制度虽由皇帝委托大臣制定,但最终由皇帝定夺,此为君主最重要的职权之一:用人。而总结吏治的历史可以发现一个吏治的循环:历朝历代都不能避免官吏的专权和腐坏。其根本原因在于皇权专制,即人治所维护的核心。官僚政治最终理想(能者在位,贤者在职)的最终承载者只能是皇帝一人,皇帝的道德与理智是治国的关键,吏治清明的关键在于“天子圣明”。法律在皇帝之下(法由君出),官吏纵使服从法律,但他们最终服从的是皇帝的命令,法只是手段和工具,必要时可以“良性违法”以更好地维护皇帝的利益。因此官吏的职权范围没有明确限制,只能由更强的权力来监督制约,因此皇帝需要贤臣。然而明君加贤臣的配置是很难得到的,而且以权制权、以人督人、权大于法,会形成无尽循环和系统性的腐败风险。因此,越是要严酷治吏,越是需要设置专权,越是有专权存在,官吏越是容易腐败。

这样的体制由于古代中国的封闭性,而具有其他文明无法比拟的连续性和成熟性,其基本的框架未曾有过大的变动,从《法经》到《大清律例》,皆是因循损益、有所增补,亦有“百代皆行秦政法”之说,我国为史学大国其因或在此。因此从国家起源的方式和由此形成国家形态出发,可以理解我国的重视血缘和集体的民族性格,理解中国的传统思想与现代法治思想的抵牾,也可以理解为何中国人如此喜好宏大的论述(仿佛人人都是皇帝)。古代中国的法确实可以以“主权者的命令”来理解,但又必须结合道德和意识形态并对比“人治”来理解,否则有失简单。正由于法与君主、法与道德、法与政治之间的模糊的关系和法并不至高的地位,要让中国人相信法律比让中国人相信权力要难得多,尤其是相信程序正义。中国人更在意如何实现实体正义,因为中国人长期接受的传统的“人治”与“法治”关系暗含的逻辑是:“法”很有用,但如何实现“法”背后的目的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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