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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獨火塘|族群身分與原住民族身分

這兩種身份彼此不見得互相干涉,而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的主張,是要將後者(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以前者(族群身分的認定)方式來進行,一方面削弱國家控制原住民族的權力,一方面鞏固族群集體權的行使。

歡迎回到【原獨火塘】。 之前我們一連五週討論原住民身分取得問題,今天我們來看一個少數意見。

前情提要

Source: The Gef

身分認定與集體權

上週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就憲法法庭正在審理的《原住民身分法》案件發布一份聲明,提出清晰的三點主張:

  • 現行身分法所揭示的認定原則,不宜涉入社會文化觀念障礙處理
  • 「自我認定原則」為集體權,乃原住民族實踐自決權的核心要素
  • 原住民身份認定、特別權利與福利資格的取得,應分別釐清

其中的第二、三點提到「原住民身分認定應屬集體權」,這是比較少人強調的論點,今天我們就聚焦在這一部分(整篇聲明稿請見文末)。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認為,原住民身份的認定,屬於集體權行使的範圍, 「原則上除了個人對於族群有認同意願外,更需要族群對個人成員身份的認定」。此處牽涉一個少被談及的問題:所謂原住民的身份,其實有兩種可能的理解(或者說是兩套身分),一是族群身分,一是原住民族的身分,前者主要是文化性質,後者是政治法律的性質。

一直以來我們在火塘邊談論的原住民、原住民族的觀念,屬於上述的後者,是一種政治身分,在理論上,它相對於國家而存在,但在現實上,往往必須由國家明定於憲法和法律。文化性質的族群身分與此不同,基本上不牽涉國家法律,主要在於社群和個人之間,例如認同自己屬於布農族或排灣族、認同自己屬於A部落或B部落、部落接納外來人口為部落成員等等。

上述這兩種身份彼此不見得互相干涉,而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的主張,則是要將後者(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以前者(族群身分的認定)方式來進行,一方面削弱國家控制原住民族的權力,一方面鞏固族群集體權的行使。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指出,當前的原住民身分認定方式以「泛原住民」身分取代「族群」身分,導致身分認定脫離集體權的行使,全由國家論斷(甚至外加姓氏名字等條件),這個觀察無疑相當精確,反向操作(以族群身分取代泛原住民身分)是個直得思考的方向,卻也不是毫無問題,最主要的問題就在於:台灣的各個原住民族並沒有一個共通的「部落」或「共同體」概念。

我們知道台灣有些民族具有明確的領域觀念和強烈的集體觀念,例如鄒族,但也有一些民族傳統上並無同屬某民族的概念,只有分屬不同聚落的概念,例如阿美族。這些差異性往往在現代國家風行的觀念(如領域、民族等)之下遭到漠視,甚至被強迫一致化,反而使某些群體更遠離其原本的「集體」意志。

雖然還有細節問題存在,但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主張的基礎毋寧比其他言論更為「前進」,因為這觀點力求將身分認定的權力/權利還給原住民本身。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聲明稿

針對憲法法庭審理《原住民身分法》之部分爭議,本會提出之意見與建議:

有關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對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本會於 2016 年即提出修法倡議與遊說,主張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機制,應由現行國家戶政單位,逐步調整,回歸由族群/民族進行認定,以確保原住民族自決權不受侵害。雖然該修法訴求未果,但是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定機制應回歸族群/民族本身之目標,始終為本會所主張與爭取之政策方向。

針對憲法法庭於年初審理,將於4月1日宣判的「原住民身分法」一案,其中爭議引起之社會輿論關注,本會樂見各界從不同角度、立場進行相關討論,但對於部分論者之陳述、主張容有不同意見,爰就此提出相關意見與建議如下:

一、所應檢討者為現行身分法所揭示的認定原則,不宜涉入社會文化觀念障礙處理

現行《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份之要件為:「親緣關係」(父或母為原住民)及「認同行動」(從原父/原母之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兩要件須同時具備。我們無法否認現行漢文化父權觀念的影響,使得原母漢父家庭之子女,在取得原住民身份的道路上面對了社會文化觀念障礙,有諸多的困難與挑戰;同樣的,我們認同性別平權的目標,為當代國家與社會所推崇並努力朝向之普世價值。

為此,台灣於 2007 年進行《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將過往「子女原則從父姓」修改為「子女姓氏應經父母雙方約定」之規定,近來也有對於「外公」「外婆」稱呼的檢討。化解宰制台灣社會的父權思維是我們所欲推進的目標,亦須正視仍有許多原漢通婚家庭子女深受此思維影響,欲恢復原住民身份而面臨阻礙,在此種父權價值仍難以改變的現實中,是否應從現行原住民身分法著手,進行修法檢討?抑或先確認身份法規定是否違反性別平權原則及民法的規定。父權觀念所造成的阻礙,並非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所導致,本會建議應先聚焦檢討認定原則是否合理,能否達成法本身規範的功能任務。而在此前提確認後,亦可進一步思考,是否可能藉由原住民身分法的修法,自另一層面改變父權思維、推進性別平權?

二、「自我認定原則」為集體權,乃原住民族實踐自決權的核心要素

關於本次憲法法庭針對原住民族「自我認定原則」的論述,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規定,乃是「原住民族」得依其習俗、傳統,對於其成員自我認定的權利,此原則在兩人權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有相同揭示,為原住民族自決權相當核心的基礎。是以,對於原住民身分的確認,原則上除了個人對於族群有認同意願外,更需要族群對個人成員身份的認定

現行原住民身份制度,則是以泛「原住民」身份取代「族群」成員身份先行,脫離集體權運作,將個人的「從姓/傳統名字」行動作為認同的具體表徵,有去脈絡化之虞。本會始終認為,此認定機制勢必應逐步還給原住民族群體,以促進原住民族社會健全發展,並確保原住民族的自決權不受國家的侵害。

三、原住民身份認定、特別權利與福利資格的取得,應分別釐清,不應混淆!

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以及兩人權公約所揭示之原住民族自決權原則,乃是原住民族享有「持續發展」之排他性集體權利,諸如自然資源利用權(狩獵、採集…)、民族教育權、參政權、土地權(諮商同意權、共管機制…)、自治權,以及其他可以用以自由追求原住民族的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等權利。此等權利與基於「積極平權」原理—國家為改善族群不利的經濟社會文化處境,以達到實質平等的目的,而對個別原住民提供的優惠性差別待遇(即所謂的原住民福利),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不應混淆。

原住民福利權與前揭各項原住民族自決權下的各類型權利,本應有所區別。原住民身份是個人的認同,亦是族群的集體自決,不應作為福利分配的門檻,更何況所謂「福利」的給予與提供,是國家充分實現人權的義務,而非國家統治的工具和恩給!

然而,在現行原住民族政策制度運作中,兩者嚴重混淆,集體權以個人權方式運作,取得泛原住民個人身分,就同時無差別地取得所有類型權利資格,例如原住民保留地,造成身分認定中的認同議題聯結到權利資格取得的爭議。

綜合以上三點所論,認同是個人主觀意願與社會互動、彼此接納的過程,只有原住民社會,族群部落,才能確認所屬成員的身份認同,進行真實的身分認定。受限國家原住民族政策結構,原住民身分完全回歸原住民族自主認定,涉及相關配套政策法制改革及原住民族自治進程,目前主客觀條件尚不充足,但更需要積極進行相關復權與賦權工作,推進政策及社會條件。

目前原住民身分法以「從姓/取傳統名字」—且是以去脈絡化個人命名漢姓及漢字表達方式,視作為所謂「認同行動」門檻條件,成為親緣外,僅有的認定標準,並不是真實的認同與社會接納,卻連結也同時作為獲取權利資格的檢驗條件,因而面臨違憲爭議。

我們主張,在目前身分法「從漢姓」及「傳統名字」兩個門檻條件選項之外,加上取得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所屬族群或部落組織認可/同意之選項,供有認同意願、有親緣連結,卻不願或難以從漢姓或取得傳統名字的個案選擇。如此,顧及目前既存制度及社會條件下,原所形成的穩定性,以及緩解從姓/取傳統名字作為認定檢驗條件,取代了認同本身的侵權爭議,同時可恢復原住民族社會自主認定的能量,為更前瞻制度改革奠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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